(2014)潍城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丁洪彩、武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丁洪彩,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负责人陈光灵,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洪彩。被告武兵。被告刘丽霞。被告丁洪国。被告周电花。被告刘恩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行与被告丁洪彩、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刘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洪彩、周电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洪彩签订《小额联保借���合同》,约定被告丁洪彩借款80000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丁洪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洪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77.02元,利息及罚息6871.02元,我方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请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被告武兵辩称,我是给丁洪国、刘丽霞、瑞锡林包装制品厂顶名借款,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丽霞辩称,担保属实,钱是丁洪彩借的。被告丁洪国辩称,我和刘丽霞开办了“金磨坊”的一个门店,���洪彩在该门店打工,刘丽霞找丁洪彩顶名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瑞锡林包装制品厂,该厂也是我和刘丽霞开办的,钱是丁洪彩给刘丽霞顶名借的,应由刘丽霞、丁洪国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刘恩海辩称,我是给丁洪彩担保的,钱是丁洪彩借的。被告丁洪彩、周电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丁洪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洪彩借款80000元。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各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丁洪彩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被告丁洪彩尚��原告借款本金28077.02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及罚息6871.02元,2014年11月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洪彩、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丁洪彩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丁洪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未按照联保协议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洪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77.02元,利息6871.02元(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洪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财产保全费345元,合计1032元,由被告丁洪彩负担,被告武兵、刘丽霞、丁洪国、周电花、刘恩海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萍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