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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天来与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来,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天来,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斌,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王天来与被告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来的委托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来诉称,被告因需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汪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指定汇款银行账号,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原告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后,将借款款项285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有支付部分利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为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但原告是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再给付被告借款款项28500元,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按28500元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归还。利息方面,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5%,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主张,并无不当;原告自认被告有部分支付利息,变更请求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亦并无不当,为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支持。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天来借款2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天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王天来负担55元、被告汪斌负担2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