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广银与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银,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22号原告:周广银,枣庄市台儿庄区王晁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汤长玲,枣庄市台儿庄区百货大楼下岗工人。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以下简称台儿庄公安分局),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西路。法定代表人:訾晋中,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广银诉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广银的委托代理人汤长玲,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佳、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1日11时47分、9月17日17时10分、10月20日10时13分,周广银因反映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广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周广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一宗,用以证明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周广银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不知何故被台儿庄区运河派出所民警带至询问室,直至10月22日下午才将原告送至台儿庄区拘留所,时长超过24小时。到台儿庄看守所后,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的民警向原告出具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从未非访,也未因非访被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立案处理过,有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证。因此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和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虽到过北京,但从未有过拦车、拉横幅、撒传单、举标语、喊口号等过激行为。同时更没有违法行为,何来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都没有发现原告有违法行为,更没有对原告所谓的“非访”行为进行立案,也没有移交被告作处理。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处罚的事实纯属捏造,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搞变相的非法拘禁。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确认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依据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拘留原告10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对违法拘留原告的行为在新闻报纸等媒体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庭审中,原告周广银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周广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登记回执》和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非访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21日,台儿庄公安分局运河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台儿庄区金光路57号35室居民周广银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9月17日17时许、10月20日10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受案后,本局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原告周广银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9月17日17时许、10月20日10时许,先后三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以上事实有周广银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枣庄市驻京信访值班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21日,枣庄市人民政府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周广银多次到北京越级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答辩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取得,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周广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没有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原告周广银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2014年10月21日15时28分至当日16时44分,原告周广银被口头传唤至台儿庄公安分局运河派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向原告周广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周广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周广银。2014年10月22日,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向原告周广银的家属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周广银及其家属拒绝在上述文书上签字捺印。原告周广银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周广银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周广银一直在枣庄市台儿庄区生活居住,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为原告周广银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二、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周广银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0日三次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周广银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虽然原告周广银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周广银拒绝签名的情况。原告周广银诉称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的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的问题,从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对原告周广银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询问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15时28分至当日16时44分,没有超过24小时。综上,可认定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此可见,请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行为。因本案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对原告周广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法,故原告周广银要求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台儿庄公安分局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周广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14)0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周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广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赵 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