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20分,被告人梁某驾驶鲁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潍胶路高密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蔡初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拐弯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某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梁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查证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到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经济损失28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任某、陈某、安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