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庆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鲍志玲与吴均均、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玲,吴均均,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鲍志玲。被告吴均均。被告林春燕。原告鲍志玲诉被告吴均均、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鲍志玲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对被告吴均均、林春燕所有的坐落在庆元县濛洲街道银泰小区4幢1单元802室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郎文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志玲、被告林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玲诉称,被告吴均均与被告林春燕系夫妻。被告吴均均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嗣后,被告吴均均仅支付利息7000元,对于借款本金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均均、林春燕共同偿还原告鲍志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190000元,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6500元,5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为4416.7元,之后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春燕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支付利息部分有异议,两被告支付的利息不止7000元。被告吴均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保证借款合同三份,待证被告吴均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五、转账凭证一份,待证原告鲍志玲于2014年8月11日借给被告吴均均30000元,被告吴均均于2015年9月5日支付的15000元系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被告林春燕对原告鲍志玲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春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存款分户明细账一份,待证被告吴均均向原告鲍志玲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鲍志玲对被告林春燕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吴均均向原告鲍志玲交付的15000元并非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被告吴均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鲍志玲、被告林春燕所举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鲍志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春燕提供的证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足以证明2014年9月5日由被告吴均均账户汇入原告鲍志玲账户的150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三笔借款的利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均均与被告林春燕系夫妻。2014年3月15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吴均均分别向原告鲍志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借款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三份。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7月3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均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吴均均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鲍志玲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是原告鲍志玲与被告吴均均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吴均均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述借款虽以被告吴均均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吴均均、林春燕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均均、林春燕应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三份保证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约定的利率显属过高,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于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吴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均均、林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志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将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鲍志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减半收取2374.5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共计3394.5元,由被告吴均均、林春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文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