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章旭高纯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章旭高纯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016号原告:江苏章旭高纯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绿色化工新材料产业园镇澄路园区2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姚恒章。委托代理人:张德云,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殷广友。原告江苏章旭高纯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章旭)与被告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光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章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章旭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其公司与中弘光伏之间先后签订18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了20%的违约金。中弘光伏向其公司购买硝酸、盐酸、氢氧化钠等化学试剂产品,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4月,中弘光伏累计积欠江苏章旭货款423464.50元。江苏章旭多次向中弘光伏催要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弘光伏支付货款423464.50元及违约金846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章旭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组织机构网络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化学购销合同18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4、供货单2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履行了相关义务。5、往来对账单一份,证明中弘光伏尚欠423464.50元货款未付。中弘光伏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认可该公司欠江苏章旭货款423464.50元。江苏章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中弘光伏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江苏章旭和中弘光伏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签订购销合同18份,约定20%的违约金。中弘光伏向江苏章旭采购总计423464.50元的货物,江苏章旭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日江苏章旭向中弘光伏发出对账明细,中弘光伏确认欠江苏章旭货款423464.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江苏章旭与中弘光伏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章旭要求中弘光伏支付货款423464.50元及20%的违约金84692.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弘光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章旭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支付货款423464.50元及违约金84692.90元,合计5081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2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弘光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