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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孟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孟祥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945号原告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淑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孟祥忠,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鞍山市。原告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孟祥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孟祥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饲料,欠我料款43214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我作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1月偿还32145元,2月、3月、4月、5月每月各还10万元,直至还清。可是被告并未按还款计划约定给付料款,只是将32145元给付后,其余料款至今分文未付,所以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2月、3月应给付的料款共20万元。被告孟祥忠辩称,欠款属实,总额40万元,我曾经和原告达成协议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2月份还款10万元,3月份还款10万元,4月份还款10万元,5月份还款10万元。我可以还款,可以在2015年6月10日前还20万元,剩下20万元在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饲料款未予给付,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其共欠原告饲料款432145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2015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各还原告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其货款32145元,故剩余的欠款总数为400000元,同时被告主张曾另外归还原告欠款417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现被告并未依约给付2015年2月、3月应给付的欠款20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笔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约定2015年2月、3月、4月、5月每月各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应于2015年2月、3月给付的欠款200000元已过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被告仍未予给付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00000元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曾另外归还原告41700元欠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方正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孟祥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