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项志圣诉被告项阳、陶红梅、项霆宇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7560号原告项某某,男,194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被告项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某,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委托代理人项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被告项某某乙,男,200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法定代理人项某,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蒋某某,被告项某并作为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项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被告项某系原告之子,被告陶某某、项某某乙系被告项某的配偶、婚生子。原告于2003年出资购买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全幢房屋(以下简称“古浪路房屋”),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87,0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申请按揭贷款890,000元,由原告每月承担还贷义务。考虑到与三被告共同居住,故产权登记时添加了三被告的名字。现原告与被告项某家庭矛盾不断,严重损害原告及其配偶的身心健康,故要求依法分割房产。考虑购房出资情况,原告应享有房产80%产权份额,故请求:一、依法判决古浪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三被告支付20%的房屋折价款;二、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共同辩称,原告用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资金并非原告个人出资,而是来自于原告与被告项某共同经营的家族公司。且即使原告支付款项较多,但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系原告对三被告的赠与。故三被告应占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被告项某系项某某之子,被告陶某某系被告项某的配偶,被告项某某乙系项某、陶某某的婚生子。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合同价款1,277,046元购买古浪路房屋。2003年3月15日、3月26日,上海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和367,046元的购房款发票。2003年4月3日,原告项某某作为借款人申请购房贷款890,000元。2003年11月29日,上海复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项某某出具金额为864,075元的购房款发票和5,262.10元的维修基金发票。2005年,古浪路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确认权利人为原、被告四人。二、原告项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001035901211547787)交易明细显示,2003年3月26日,该账户发生金额为530,000元的取款交易一次。2003年4月1日,原告项某某签订《划款委托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普陀支行从卡号为9559980030039909517的银行卡账户内扣收应归还的古浪路房屋贷款。自2003年5月起,原告项某某通过其名下卡号为9559980030039909517的银行卡账户归还房屋贷款,自2005年7月已结清。三、古浪路房屋目前由原告项某某及其配偶、三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四、1998年,原告项某某及其配偶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上海志胜金属软管有限公司。2012年6月,上述公司办理工商备案登记,备案事项为变更公司监事及总经理为被告项某。五、2014年,项某某与项某产生纠纷并涉诉,同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后报警处理。现双方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购房发票、购房税费收据、房地产权证、原告银行账户明细、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就古浪路房屋目前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房屋价值为6,500,000元。此外,被告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表示,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但要求原告缴纳代管款至法院以保障案件执行。原告项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缴纳代管款3,000,000元至本院代管款专用账户。本院认为,古浪路房屋系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的合法财产,因产权登记过程中并未约定各自份额,且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视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现原告以双方产生矛盾无法维持共有关系为由,要求对古浪路房屋予以析产分割,三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应予准许。原、被告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确定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对此应结合购房出资贡献及原、被告身份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支付古浪路购房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的相应时间节点,原告项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均有基本可予以对应的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发生,且房屋按揭贷款借款人即为原告项某某,故应认定原告项某某承担了支付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义务。三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其个人出资,系来源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资产,但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显示与购房出资存在直接关联,对该意见难以采信。考虑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购房出资并非确定房产份额的唯一标准;审理中,原告自述因其与三被告共同居住,故确认三被告为房产共有人,因此原告作为父亲出资购房并登记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为房产共有人,应视为系对三被告的财产赠与。此外,原告作为老年人,目前名下无其他房产,现与子女产生矛盾以致于财产共有关系无法维持,故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并在确认房产份额时予以适当照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享有产权份额比例酌情予以认定,其中原告占二分之一,三被告各自享有六分之一较为妥当。考虑财产效用原则及当事人的意愿,古浪路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其支付三被告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全幢房屋归原告项某某所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项某某承担;二、原告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被告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250,000元,被告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应于得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迁离上址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65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人民币14,325元,由被告项某、陶某某、项某某乙共同承担人民币14,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