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闫某甲、葛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葛某,闫某乙,杨某,闫某丙,闫某丁,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宜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碧嘉,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柳永,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丙,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丁,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葛某、闫某乙、杨某、闫某丙、闫某丁、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宜群、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侯碧嘉、被告人闫某乙及其辩护人花品德、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柳永、被告人闫某丙、闫某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告人葛某在昆山市玉山镇XXX(昆山)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约斗。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并由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告人闫某甲纠集的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昆山市玉山镇XXX(昆山)有限公司101岗门口对面打斗,致被告人闫某甲面部损伤。其中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共同携带1把砍刀前往,被告人闫某乙持该砍刀斗殴。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闫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葛某、杨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闫某丁、陈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甲、葛某、闫某乙、杨某、闫某丙、闫某丁、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葛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闫某甲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起因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处理不当,非其他不良动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次斗殴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案件起因上,被告人葛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葛某具有揭发其他同案犯的情况,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被告人葛某和闫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闫某甲首先纠集他人对被告人葛某实施恐吓、敲诈,随后被告人葛某为讨回被敲诈钱款进而约斗引发本案,故被告人闫某甲对本案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被告人闫某乙系初犯、偶犯,系自首,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非本案策划者,系受邀参加聚众斗殴,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从斗殴双方的人员构成、数量、斗殴动机及伤害后果上来看,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等四被告人较被告人葛某、杨某、陈某明显较轻,在量刑时应区别于被告人葛某等三被告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闫某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非本案起因者,系受邀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次斗殴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丙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丁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告人葛某在昆山市玉山镇XXX(昆山)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约斗。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葛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并由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告人闫某甲纠集的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在昆山市玉山镇XXX(昆山)有限公司101岗门口对面打斗,致被告人闫某甲面部损伤。其中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共同携带1把砍刀前往,被告人闫某乙持该砍刀斗殴。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闫某甲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被告人陈某伤情的情况说明,病历资料,辨认笔录,110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七被告人亦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闫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被告人葛某、杨某纠集他人进行聚众斗殴,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闫某丁、陈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闫某丁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丙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甲、葛某、闫某乙、杨某、闫某丙、闫某丁、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闫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及其结合本案案发原因及危害后果情况方面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葛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在归案后有揭发同案犯的情节,由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本院已认定被告人葛某构成自首并以此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乙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闫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闫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受他人纠集,携带砍刀至斗殴现场并使用,积极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闫某甲、葛某及闫某乙辩护人均提出的斗殴相对方应负本次斗殴事件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葛某作为同事,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但却意气用事,各自纠集他人进行斗殴,在犯罪起因上所起作用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各被告人之间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及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闫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闫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闫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闫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闫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