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环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克君与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君,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环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克君。委托代理人张龙江,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通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通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临城南路46-2号。法定代表人茅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沛亮、丁永怀,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克君诉被告扬州通达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克君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克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克君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吕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