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16***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从其位于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某村某组的家中往陈家桥街道建设银行方向行驶,其妻在陈家桥街道建设银行附近下车后,被告人陈某又驾车行驶至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老桥附近路段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5.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指认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搭乘一人,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