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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三仲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云浮市九记电器有限公司与陈志泉、陈坤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浮市九记电器有限公司,陈志泉,陈坤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民三仲字第4号申请人:云浮市九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冯悦欢。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云浮市九记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伟文。被申请人:陈志泉,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申请人:陈坤伟,男,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申请人云浮市九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九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九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谭伟文,被申请人陈志泉、陈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九记公司不服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81号终局裁决,向本院请求:1、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8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志泉、陈坤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九记公司对裁决书的决定不能认同。第一、九记公司的司机配送电器都是单独自己一人配送,也只是对司机本人进行结算,不认同司机自己找帮手,公司出钱的做法。如果每个司机都说自己找一大堆帮手然后找公司买单,那公司不是乱套了。陈志泉既然接受这个岗位,每个司机都是一视同仁,不可能他有帮手公司出钱而其他司机就没有帮手。所以公司不认同陈坤伟为公司员工。第二、九记公司已提交陈志泉的送货单据和公司统一提成标准,不认同陈志泉空口提出的数额。九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申请人陈志泉答辩称:1、入职时经理李瑞清同意我与陈坤伟两人入职,聘用一名司机,才入职。2、经理当时跟我说,工资是底薪1000元加提成,当时说明了无论我聘请多少个人,提成均是由我分发给那个人。我们工作约10日后,因为我们嫌工作太过辛苦及工资低,跟经理反映过。次日,经理同意增加我的底薪至2500元,即工资总额为底薪2500元加上提成。合同是在2014年6月底签订的,只有一份,公司留底。3、假如经理不认可提成单,可以跟客户对质,我要求九记公司出示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当时没有给我留底,只有九记公司存底一份,时隔这么久,不清楚九记公司是否会修改合同的内容;4、我要求九记公司出示单据;5、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天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进行罚款。6、九记公司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九记公司的申请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要求九记公司支付我们工资及提成。被申请人陈坤伟答辩称:我同意陈志泉的答辩。九记公司认为我不是其员工的理由应该是我没有与九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我入职时已经准备签订合同,但是当时主管告诉我只需要陈志泉签订合同就可以了,我不用签订合同,所以我最后没有与九记公司签订合同。被申请人陈志泉、陈坤伟均没有提交证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陈志泉为九记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及电器配送工作,在配送电器过程中,陈志泉雇请了陈坤伟从事协助搬运工作。2014年7月初,陈志泉、陈坤伟在配送一台彩电到客人家时发现屏幕爆裂。2014年7月24日由陈志泉提出并与九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结算工资时,九记公司认为之前的彩电屏幕爆裂是陈志泉的责任,于是提出在陈志泉6月份的工资中扣除部分钱款后再支付工资,陈志泉不同意,遂于2014年9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陈坤伟与九记公司劳动关系及陈志泉、陈坤伟入职时间的问题九记公司庭审时已经确认:配送电器时如需要协助搬运货物的,就由司机(陈志泉)自行找人帮忙。陈志泉庭审时确认:九记公司以工资加提成的形式与陈志泉约定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提成,陈志泉领取工资后,将一半提成支付给陈坤伟。仲裁委员会认为,电器配送属于九记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九记公司明知陈志泉从事的电器配送工作时需要人员协助搬运货物,而将另外找人从事搬运工作一事交由陈志泉自行安排,视为默认将该人员录用管理的权限下放给陈志泉,这属于九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而陈坤伟则为九记公司通过陈志泉进入到九记公司工作的员工。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由于九记公司未能按仲裁庭要求提交陈志泉、陈坤伟的劳动合同,故仲裁委员会对陈志泉、陈坤伟提出的其入职时间均为2014年6月4日予以确认。(二)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及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于九记公司未能按仲裁庭要求提交陈志泉、陈坤伟2014年6月份与7月份工资表,且未提供经陈志泉、陈坤伟确认的提成数额及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志泉提出其6至7月份工资数额为8463元,陈坤伟工资数额为4297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陈志泉、陈坤伟提出的工资数额合理,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九记公司认为陈志泉、陈坤伟对其造成经济损失5100元一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1、九记公司未有证据证实电视屏幕爆裂一事为陈志泉、陈坤伟劳动过程中所致;2、九记公司未能证实陈志泉、陈坤伟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为5100元;3、九记公司在扣除赔偿费用前,并未提前书面告知陈志泉、陈坤伟扣除原因及数额,故九记公司要求在陈志泉工资中扣减5100元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经济赔偿一事,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双方可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九记公司无故拖欠陈志泉、陈坤伟的工资应该按时足额支付给陈志泉、陈坤伟,因此,仲裁委员会对陈志泉、陈坤伟要求九记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高温津贴及电话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陈志泉从事的外出电器配送工作应属高温津贴岗位,陈志泉要求九记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合理,仲裁委员会对此予以支持。2014年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150元每月,故九记公司应支付陈志泉6至7月份高温津贴合计300元。仲裁委员会认为,陈志泉、陈坤伟提出要求九记公司支付电话费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记公司应支付陈志泉2014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8463元,高温津贴300元,两项合计8763元;九记公司应支付陈坤伟2014年6月份至7月份工资4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九记公司支付工资及高温津贴合计捌千柒佰陆拾叁元(¥8763元)给陈志泉;(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两日内九记公司支付工资肆千贰佰玖拾柒元(¥4297元)给陈坤伟;(三)驳回陈志泉、陈坤伟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九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九记公司的司机配送电器都是单独自己一人配送,也只是对司机本人进行结算,不认同司机自己找帮手,公司出钱的做法。二是九记公司已提交陈志泉的送货单据和公司统一提成标准,不认同陈志泉空口提出的数额。关于九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个理由。因配送电器是九记公司的业务范围,陈志泉配送的电器包括洗衣机、冰箱、空调等,正常情况下需要二人以上共同搬运,陈志泉找陈坤伟协助自己配送电器合情合理;陈志泉、陈坤伟是同时进入九记公司,陈志泉与陈坤伟组合配送电器是得到九记公司默许的,仲裁裁决认定陈坤伟是九记公司员工并无不当。九记公司与陈志泉进行工资与提成的结算属于九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因此改变陈坤伟的员工属性。因此,九记公司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关于九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二个理由。因送货单据和提成标准是九记公司掌握,九记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仲裁委员会提交送货单据和提成标准,而且在本院审查期间亦没有提交,仲裁委员会根据陈志泉、陈坤伟提出的工资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九记公司的第二个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九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九记公司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浮市九记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云浮市云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云区劳人仲案终字(2014)0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九记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容审判员 陈灿良审判员 严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常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