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胡碧芳与陈友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碧芳,陈友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代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胡碧芳,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明,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义,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寿区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尹朝清,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鸥,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代志明,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胡碧芳与被告陈友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代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婧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陈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清,被告代志明,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碧芳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友义驾驶渝BKH2**车在沿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至石堰镇石兴路沙堡丘处时,将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友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渝BKH2**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9.80元、护理费1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误工费178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12500元、二次手术的医药费、护理费共计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友义与代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友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805.20元、护理费176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理赔。被告代志明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同意与被告陈友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陈友义驾驶渝A26R**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石兴路往兴隆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堰石兴路沙堡丘处时,不慎将路边的行人胡碧芳撞倒在地,导致胡碧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石堰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友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碧芳无责任。原告胡碧芳受伤后即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805.52元,已由被告陈友义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头皮血肿;4.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修养,石膏继续制动2周;2.拆除石膏后逐渐屈伸关节,严禁下地、暴力,每月复查DR片,每月门诊就诊,根据DR片、术后时间进一步决定下地扶拐等时间,暂休假一月;3.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门诊就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同年5月4日、6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之后于2014年7月25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389.8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由被告陈友义支付。诉讼前,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石堰派出所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渝长司法鉴(2014)法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碧芳右膝部损伤属10级伤残;2.胡碧芳约需续医费1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胡碧芳户籍登记地属农村。渝BKH2**车属被告代志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友义驾驶被告代志明所有的渝BKH2**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以外的原告胡碧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友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志明自愿与被告陈友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共计29195.32元,其中由原告胡碧芳支付389.80元、被告陈友义支付28805.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22天×32元/天),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920元(80元/天×224天),被告对其主张的天数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至定残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期间应计算住院天数22天,其护理费应为1760元(8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举示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原告陈述其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6号4幢1单元11-6,并在重庆市长寿区东方教育培训学校从事保洁工作。原告提交了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广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重庆市长寿区东方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医院时自述一直在家务农,其相应的主张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交了询问笔录及原告签字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生活来源,举示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如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被告针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的陈述,在原告陈述其不识字的情况下,被告举示的证据仅有其单方制作的填充式询问笔录。综合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续医费1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医疗费、护理费15000元,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7920元(224天×80元/天),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需计算至定残日的证据,根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时间应为127天,故其误工费为10160元(127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胡碧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1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12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251.32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552元。剩余的医疗费191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续医费12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699.32元由被告陈友义、代志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友义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30565.52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用于抵充其承担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碧芳75552元;二、被告陈友义、代志明连带赔偿原告胡碧芳33699.32元,已支付30565.52元,还应支付3133.80元;上述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友义、代志明连带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胡碧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钟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