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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林云、董小红与罗正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云,董小红,罗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云,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张盛春,新疆公廉章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小红,女,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罗东,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正锋,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个体户,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罗东,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林云因与上诉人董小红及被上诉人罗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春、上诉人董小红及罗正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董小红向张林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林云现金150000元(拾伍万元),借款人董小红,2012.1.20”。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董小红与罗正锋办理离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林云应对借贷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其虽提供了一张借条,但没有其他相关交付所借款项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涉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林云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要求董小红、罗正锋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2011年3月20日董小红书写的借条与本案2012年1月20日董小红书写的借条是同时期形成。无法证实董小红主张两份借条为同一天形成的意见。董小红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负担费用的原则,鉴定费8960元应由董小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林云要求董小红、罗正锋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林云负担;鉴定费8960元,由董小红负担。上诉人张林云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款项给付证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董小红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该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借款对象、借贷时间、数额、交付方式,具备了设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全部要素。仅以该借条就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并成立。2、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150000元并非一个大的金额,现金交付很常见,是现今通行的交易习惯之一。上诉人张林云有良好的出借能力,与被上诉人董小红当时关系密切,具有现金交付的关系背景和可能性。对交付的具体场景和情节,上诉人张林云在原审中有清晰明确且肯定一致的陈述。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可清楚的断定被上诉人董小红已经拿到15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借款交付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小红、罗正锋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错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主张,更不能抗辩上诉人张林云的主张。被上诉人董小红与被上诉人罗正锋的离婚证及两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董小红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证据认定环节对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本院认为部分给予了否定性的评述,上诉人张林云认为原审判决本院认为中的观点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于法无据。上诉人张林云与被上诉人董小红、罗正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交付事实足以认定。而二被上诉人称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观点未出示有效证据,对其关于借款没有交付的主张,也没有出示足以推翻上诉人张林云证明借款交付的证据,其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完全是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的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上诉人董小红、罗正锋辩称:仅凭借条无法确定借贷关系,15万元也不是小数目而是大金额,上诉人张林云并无经济能力出借15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借条中的“今借到”并不能证明实际交付借款,上诉人张林云未按借条的约定完成标的物的交付。虽然有借条,但还应出示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上诉人张林云陈述的借款交付地点不一致。被上诉人董小红、罗正锋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已认定,就应采信。因此,上诉人张林云交付15万元借款没有证据,其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对其上诉应予驳回。上诉人董小红上诉称: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个欠条的鉴定意见为,2011年3月20日董小红书写的借条与2012年1月20日董小红书写的借条是同时期形成的。该意见足以证明这两张借条不是两个时期形成,从而证明上诉人董小红的主张是成立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被上诉人张林云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董小红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请求将原审判决部分第二项中的鉴定费896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林云承担。被上诉人张林云辩称:上诉人董小红的上诉状列明的上诉人是董小红,但落款却有董小红、罗正锋两人签名,被上诉人张林云认为只有董小红一人是上诉人。原审法院对鉴定费用分摊的判决是正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材与样材搞颠倒了,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诉人董小红的上诉不能成立。罗正锋答辩称同意董小红的上诉意见。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林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一张。证明当时董小红向法庭陈述,欠条只有一张,是2012年1月20日写的。经质证,董小红认为,(2013)瓦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借条是2012年1月出具的。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董小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法官询问张林云、张志华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3月20日借条出现时,张林云在成都华西医院看病,与双方之间另一案件时间一致。经质证,张林云对询问笔录认可属实。但提出异议称:2011年3月20日下午到成都,并不是20日全天不在阿瓦提县,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鉴定结论认为借条是同一时期形成,并不是同一天形成,该证据不能证明董小红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林云主张借款事实成立,提交了董小红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7月24日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及双方当时关系很好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点,合同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应当证明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借条并非借款事实中唯一、绝对的证据。上诉人张林云所称的交付借款的事实和款项的来源,均无有效证据印证。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借贷关系发生多次纠纷,在双方其他借贷案件诉讼中,上诉人张林云的妻子证明2012年张林云没有借出15万元的经济能力等全案综合事实。对上诉人张林云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虽写明倾向认为两张借条是同一时期形成,但并不能就此得出上诉人董小红所称的两张借条是同一天形成的无异议的结论。因此上诉人董小红申请鉴定的目的并未达到,理应承担鉴定费用,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其中上诉人张林云预交3840元,上诉人董小红预交50元),由上诉人张林云承担3840元,上诉人董小红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