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原告杜××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一女取名杜一X,现已26周岁。2005年10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办理离婚,后经亲朋调解双方又复婚,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几年来,原、被告双方隔阂一直未消除,被告仍是我行我素,不仅不关心照顾、体谅原告,反而仍对原告怀疑、百般不信任、不尊重。2014年7月原告自居住地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女孩,取名杜一X。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14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离家后回过两次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婚后共育一女,又共同生活多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