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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永良与陶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良,陶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689号原告谢永良。被告陶维峰。原告谢永良与被告陶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良诉称,被告从事鸽子饲料生意,被告提议原告投资和其一起做。2013年11月26日,原告先给被告1万元用于购买鸽子饲料。一周后,被告拿不到货,原告就向被告索要该1万元,被告归还了7,000元,尚欠3,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以购买鸽子饲料为由又从原告处拿了2,000元,加上之前所欠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000元的收条。被告是让原告拿钱带着原告一起做生意的,但被告拿了钱之后一直未拿过鸽子饲料,生意也无法开展,因此该款项应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迟迟不归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陶维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陶维峰向原告谢永良出具收条,内容主要载明:“今收到谢永良人民币伍仟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收款行为,但无法证明基于何种原因收款,现原告按借贷关系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