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姜贵全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朝群,姜贵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组织机构代码:21481285—6。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松柏,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嵇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永松,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周朝群,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尚嵇镇建设村陈家寨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71********。被告姜贵全,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尚嵇镇建设村陈家寨组。身份证号码:5221211966********。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姜贵全、周朝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杜永松、被告周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贵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姜贵全于2012年1月17日以购房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4年6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从贷款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239.8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周朝群辩称:我们在信用社贷款是事实,是给我家兄弟(周朝波)贷的款。我们也同意还款,但是现在他们做生意亏了没有钱还,希望信用社给我们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姜贵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贵全与被告周朝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7日被告姜贵全以购房为由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嵇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代付款凭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30日,还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9.975‰,利率实行按年调整,即借款合同生效日执行联社下发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始,按上年联社下发的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该笔贷款下年度利率,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低于原合同利率的,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借款逾期后,实行浮动利率,即按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分段计息)。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授权扣划款协议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并按照授权扣划款协议中二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收清2012年度贷款利息的约定扣划了2012年度利息2320.85元。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应支付利息5239.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用借款申请书、遵义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借款合同(代付款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授权扣划款协议、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债务承诺书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贵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贵全、周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239.8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贵全、周朝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