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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根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根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3861号原告: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郊昆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红。委托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化氯碱公司)与被告王根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根红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428号裁决,西化氯碱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化氯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仪民,被告王根红的委托代理人薛孟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化氯碱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1993年7月至2014年6月连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时在原告单位任财务部负责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称其“因身体等方面个人原因,已不能胜任目前工作“,申请辞职。原告相关部门研究同意被告辞去其职务,并就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请示上级主管部门,上级部门并没有就请示作出批复。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脱离岗位,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其辞去职务后未到单位接受工作安排,而是前往西安市供热公司入职。被告从原国有单位调往另一国有单位,属国有企业人员的正常调动,被告在现入职单位继续享受工龄、社会保险等待遇。被告属原告单位管理人员,不属分流人员,不适用《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产后人员分流方案》。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706元。被告王根红辩称,其为了响应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的《关于西化公司停产后人员分流方案》中第二条第四款“鼓励自主自谋职业或调离”的政策,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依照程序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也同意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其请示未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复一事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因为劳动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订立而非集团公司。原告属于正常离职,不存在脱离岗位,不构成违约。被告虽属于管理人员,但并未有文件规定管理人员不适用分流方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与西安市供热公司之间属于另一劳动关系,其中的工龄及社会保险等待遇亦属于与供热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冲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70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根红于1993年7月入职原告西化氯碱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称“因身体等方面个人原因,已不能胜任目前工作,故本人自愿辞职,并申请按照企业目前职工分流安置有关政策办理调动等相关手续。”被告公司总经理童志林在该辞职申请上批示“经11.25号党政联席会研究同意王根红辞职外调,请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拟同意解除王根红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称“王根红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辞职申请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经公司研究,同意王根红辞职申请,同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依据《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产后人员分流方案》的规定,‘工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该同志实际工龄20年5个月,月工资2132元,合计肆万叁仟柒佰零陆元整(43706元)。妥否,请批示。”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停产后人员分流方案》,该分流方案载有“对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鼓励本人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离开公司自谋职业。”原告对该分流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方案并未实施,且被告不属于该方案解决的对象。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关于拟同意解除王根红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雁劳仲案字(2014)42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已全面停产,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原告经研究同意被告辞职外调。且在原告向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拟同意解除王根红同志劳动合同的请示》中,原告亦认可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虽认为该请示未得到集团公司的批复,但原告作为有独立用工权的单位,有权决定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该请示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1993年7月入职,原告应按照20.5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经济补偿为43706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根红支付经济补偿金43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