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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仪诉被告代某三、代某朝、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卢某仪,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委托代理人卢某国,男,住址同上,系原告卢某仪之子。被告代某三,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被告代某朝(代某三之父),男,住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被告李某某(代某三之母),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勺窝乡。原告卢某仪与被告代某三、代某朝、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林国、被告代某三、代某朝、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我修水沟时无故遭到被告代某三和李某某殴打,导致我受伤。我在被告家养伤期间又遭到被告代某三和李某某的辱骂,且用粪便灌喂我,导致我的名誉及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农作物损失费共计15137.5元;向我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卢某仪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纳雍县勺窝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卢某仪与代某三打架一案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三打伤原告卢某仪的事实。2、纳雍县公安局作出的纳公法行罚决字【2014】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代某三与原告发生撕打,李某某殴打原告头部及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3、纳雍新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1组及住院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791.5元的事实。4、纳雍新立医院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纳雍新立医院复印病历共支付费用40元的事实。5、纳雍新立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CT检查报告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6日受伤为左侧第3肋骨折,2014年8月19日受伤为右侧第5-6前肋骨折的事实。6、纳雍新立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纳雍新立医院关于“卢凤宜”的病历材料记载系笔误,该病历患者的实际姓名应为“卢某仪”的事实。7、杜向勇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2430元的事实。8、余进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肋骨骨折在余进富处就医支付中药费980元的事实。9、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朝、李某某辱骂原告的事实。10、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代某三、代某朝、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6、9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2、4、5、7、8、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2号证据不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非被告李某某自愿捺印;第4、5、10号证据与被告代某朝、李某某、代某三无关;第7、8号证据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辩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我家土坎边挖渠放水,代某三不让原告放水,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代某三后,代某三才还手打了原告两耳光。代某三是智力残疾人。被告李某某并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去将代某三拉回家。原告随后就来到我家,并睡在我家床上大小便。辱骂一事是双方相互争吵,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代某三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代某三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该证据经质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纳雍县勺窝乡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告卢某仪、被告代某三、李某某所作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三份笔录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不予认可,对代某三、李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3、6、9号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第1、2、4、5、10号证据三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支撑其主张,第1、2、4、5、10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7、8号证据非正规票据,且出具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三被告房屋后面的土坎边挖渠引水,由于土地属三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代某三阻止原告挖渠引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随后被告李某某参与争执进而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三被告的房屋后的土坎边挖渠引水,被告代某三以该土地系其管理使用为由,阻止原告挖渠引水,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李某某参与争执进而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以被告打伤为由到被告家居住。2014年8月18日,原告之子卢林贵、被告代某朝将原告送到纳雍新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同年8月25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农作物损失费共计15137.5元;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代某三被告系智力残疾人(痴呆症)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代某三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其法定监护人系被告代某朝、李某某。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赔偿标准及项目如何认定;二、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关于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三系智力残疾人,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李某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理应加以制止,避免损害发生,被告李某某非但不加以制止,反而参与吵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代某三、李某某应对原告损伤后果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被告代某三系智力残疾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代某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某某、代某朝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方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挖沟引水,且在明知被告代某三属智力残疾人的情况下与其争吵扭打,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代某朝、李某某承担其60%的责任为宜。对三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791.5元,凭发票全额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住院30天,该项金额为70元/天×19天=1330元;3、复印病历费40元;4、中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损伤,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农作物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61.50元,由被告代某朝、李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96.9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064.6元。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礼道歉问题。原告称被告代某三及李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灌喂其粪便,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纠纷发生后,在争吵中互相辱骂对方,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其灌喂粪便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公开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代某朝、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4596.9元。二、驳回原告卢某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代某朝、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