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苏俊道与被告居锦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鹏(特别授权),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居某某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苏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又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因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居某某向原告苏某某两次借款4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故8万元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4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8万元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8万元,40万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日起以本金40万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某某代理审判员 唐某某代理审判员 卢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