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贲道华与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道华,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月霞,储开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贲道华。委托代理人周军,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459号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月霞,执行董事。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孔新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堂、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98号。法定代表人冯谷峰,董事长。被告陈月霞。被告储开济。原告贲道华诉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陈月霞、储开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中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开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圆通公司、中企公司、陈月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道华诉称,200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圆通公司签订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按690欧元标准支付,每月工作230小时,每小时工资3欧元,在外工作年限为3-5年。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中介费人民币8.6万元。后经被告中江公司中介、由被告中企公司办理对外签约出境手续。2008年12月25日,原告被派往罗马尼亚。到达罗马尼亚后,雇主未按照原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在罗马尼亚工作10个月后回国。被告圆通公司、中江公司、中企公司是按比例收取中介费用的,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圆通公司系被告陈月霞开办的独资公司,被告陈月霞应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储开济与被告陈月霞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圆通公司、中江公司、中企公司、陈月霞、储开济连带返还原告中介费人民币6.2万元。被告中江公司辩称,本案相应的原告涉及的劳务均为福州中福公司中介到罗马尼亚ERC公司,ERC公司与中福公司、中福公司与圆通公司、圆通公司与本案原告均签有协议。原告通过中福公司中介境外劳务这一事实,脉络非常清楚。中江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进入本案诉讼。中江公司原来与中企和圆通的合作系定向中介劳务到罗马尼亚E-GMS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相关合同项下赴罗马尼亚GMS公司劳务纠纷系重要涉外事件,在2009年的11月份已全部调解结案,2009年12月本案原告和圆通公司单方签了所谓的赔偿协议,中江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已自认他们一直都在一起工作,在罗马尼亚ERC公司工作,在罗马尼亚这个公司工作必须是有相应的工作准证才能从事工作,相关的手续均为ERC、中福等一并办理。被告圆通公司、中企公司、陈月霞、储开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中企公司(甲方)与被告中江公司(乙方)签订《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公司受罗马尼亚E-GNSSRL公司委托为其在布加勒斯特的建筑项目在中国招募并派遣赴罗马尼亚建筑工人,乙方公司受甲方委托为此项目提供建筑工人;合同有效期3年;乙方每成功向甲方罗马尼亚项目派遣一位建筑工人后,乙方将按照双方协商结果支付甲方一次性手续费(佣金、机票、签证);瓦工、钢筋工、木工以及吊车司机等工种的月工资(税后净收入)为690欧元,其他工种及待遇另行商议,正常时间外的加班工资,按罗马尼亚法律办理。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中企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内加盖印章,胡宝林在“甲方经办人”栏内签名;被告中江公司在合同“乙方”栏内加盖印章,王晶在“乙方经办人”栏内签名。当日,被告中企公司又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费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中江公司每成功向甲方罗马尼亚项目派遣一位建筑工人后,乙方将支付甲方一次性手续费(佣金、机票、签证)共计6万人民币,支付方式另行协商。2008年1月10日,被告中江公司(甲方)与被告圆通公司(乙方)签订《罗马尼亚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受中企公司委托为其在布加勒斯特的项目在中国招募并派遣赴罗马尼亚建筑工人,乙方受甲方委托为此项目提供建筑工人;甲、乙双方已协商确认本项目佣金、机票、签证和中企国际经贸公司管理费用等费用(所有费用明细将以甲方与中企国际经贸公司签订的《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为准执行,该合同将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每成功向甲方项目派遣一位建筑工人后,乙方将一次支付甲方上述手续费;瓦工、钢筋工、木工以及吊车司机等工种的月工资(税后净收入)为690欧元;工人每月工作230小时,每小时3欧元工资,额外工作时间及工薪的安排可由外方与乙方公司代表在工地商定。劳务人员的甲方管理费用为每人8000元人民币,劳务人员出境前付清。被告中江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内盖章,顾世杰在甲方代表栏内签名;被告圆通公司在乙方栏内盖章,被告储开济在乙方代表栏内签名。2008年12月,原告贲道华作为乙方与被告圆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罗马尼亚雇主公司及国内签约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经甲方对乙方进行面试,决定录用乙方去罗马尼亚雇主公司工作。乙方到达罗马尼亚后将要直接与罗马尼亚雇主签订雇佣合同,聘用人员的月工资(税后净收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平均每月690欧元标准支付,工人每月工作230小时,每小时工资前三个月(试用期)2.85欧元,试用期后每小时3欧元,另外正常时间外的加班时间,根据雇主的正式书面记录,将按罗马尼亚法律规定的条款进行工资追加。其中“甲方责任”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罗马尼亚雇主提供的条件如实地介绍应聘工作的工资、待遇、工作环境及合同等具体事宜;协助签约公司驻罗马尼亚代表协调乙方和罗方公司签订雇佣合同;负责办理乙方出国就业的相关国内手续,包括护照、健康证、工种证书、无犯罪公证及外交部公证等,安排乙方出境;负责协调外方公司支付乙方正常工作期满后的回程机票费用;乙方在外工作年限为三至五年等。“乙方责任”约定为:乙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按时交纳各项出国费用,并对此费用无任何异议,如果因费用问题造成外派劳务项目无法执行,则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在罗马尼亚工作期间,必须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遵守外方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当地使领馆的领导等。同年12月20日,原告据被告圆通公司指定向南通市恒昌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出国费用人民币8.6万元。2008年12月,原告贲道华被外派到罗马尼亚工作,后发现就业条件和工资标准等与被告圆通公司的约定存在差距,遂要求回国。2009年1月23日,商务部召集被告中企公司、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以及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处置我179名建筑工人滞留罗马尼亚问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中企公司按每名工人2万元人币的标准,将179名工人的358万元人民币,于1月24日10时前汇入三个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帐户;2、工人回国后,中企公司在4月30日前向每名工人付5万元人民币的费用;3、中企公司在4月30日前补发拖欠179名工人全部合法工资及停工期间的合理补偿;4、中企公司负责退还179名工人的上述费用,由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以及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人回国等。2009年12月5日,原告贲道华等9人作为乙方与被告圆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每人6.2万元用于补偿乙方所缴中介费用。支付方式为在乙方离开罗马尼亚回国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每人2万元,价款每人4.2万元由甲方负责依法追偿到位,但必须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2、外方雇主所欠乙方工资以外方实际支付数额为准,由甲方负责讨回;3、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回国机票;4、甲方回国后依法追偿劳务中介费,乙方应全力做好配合工作;5、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署于罗马尼亚,签字后生效,乙方即服从安排回国;6、政府帮助监督协议的落实。被告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霞在“甲方”栏内签名,原告贲道华等9人在“乙方”栏内签名,南通市崇川区商务局工作人员周海泉在“见证方”栏内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贲道华等于当月回国。但此后被告圆通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贲道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被告中江公司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2008年2月2日和同年3月13日,被告中江公司先后向海安县公安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南通市恒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前往公安部门办理并领取外派建筑劳务人员赴罗马尼亚的护照或相应的护照延期事宜,其中3月13日的委托书所附“中江公司外派劳务人员名单”反映,中江公司外派徐久岭等23人前往罗马尼亚,工作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原告贲道华列名单第16位。再查明,王晶系被告中江公司职工,2008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被告圆通公司将收取的劳务人员的出国费用分四次向王晶的中国银行卡帐户汇入人民币60万元。被告圆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月霞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储开济与被告陈月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罗马尼亚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会议纪要、委托书、协议书、银行汇款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企公司与被告中江公司签订的《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以及被告中江公司与被告圆通公司签订的《罗马尼亚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江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江公司依据其与中企公司签订的《赴罗马尼亚建筑劳务派遣委托合同》,与圆通公司签订的《罗马尼亚建筑劳务外派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并未明确委托或者合作的期限。此后,圆通公司又与原告贲道华签订了《赴罗马尼亚境外就业服务协议》。贲道华为从事外派劳务所需的护照,系由中江公司委托他人办理,在中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贲道华系其公司外派建筑劳务人员。原告于2008年12月被外派至罗马尼亚工作,圆通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至23日向中江公司工作人员王晶账户汇入60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圆通公司系为履行其与中江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招募原告为外派劳务人员。而中江公司在与圆通公司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时,已经向圆通公司披露其系受中企公司委托招募并派遣赴罗马尼亚建筑工人。圆通公司与贲道华订立协议时,亦向其披露系根据罗马尼亚公司与国内签约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招募原告去罗马尼亚工作,而圆通公司不具有外派劳务资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中企公司和中江公司的授权行为。原告出国后,圆通公司、中江公司、中企公司未能兑现就业服务协议中关于报酬、就业条件、工作期限等承诺,且未能兑现承诺的原因主要与中企公司、中江公司、圆通公司未能充分了解市场行情及与外方洽谈工作未能圆满完成等有关。中企公司、中江公司选择没有外派劳务资质的圆通公司作为合作或委托对象,又疏于审查圆通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协议,现因未能履行合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罗马尼亚工作后,其工资、就业条件等均没有达到原先约定的标准,所以被告圆通公司、中江公司、中企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圆通公司作为三方的代表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原告6.2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劳务费用损失。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圆通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上述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圆通公司给付该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江公司、中企公司应对被告圆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陈月霞、储开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月霞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圆通公司的股东,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圆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储开济与陈月霞系夫妻关系,陈月霞因经营圆通公司所发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储开济应对陈月霞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道华人民币6.2万元。二、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月霞对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储开济对被告陈月霞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2140元,由被告南通圆通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中国中江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企国际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月霞、储开济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其中人民币69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直接结清,余款人民币13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卫华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枫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