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51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包某甲,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过家人认识,于1987年5月26日结婚,1988年3月23日生下一子,婚后有一套农村的房子,没有任何债务,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有两年多没有在一起,由于被告经常脾气暴躁,恶言相对,对原告早已没有任何信任和理解,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包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对事实理由无意见,我是脾气暴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3月23日生下一子,名叫包某乙。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的农房(第1-**号,江集建(91)字第132207号,江集建(91)字第132208号,建筑面积92.3㎡)一套,有银行存款共计53169.6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我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1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存单五张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修复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的农房和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存款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6组的夫妻共同财产农房一幢(第1-66号,江集建(91)字第132207号,江集建(91)字第132208号),由原告李某某享有50%的产权,被告包某甲享有50%的产权。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洛碛分理处的存款4600元,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洛碛分理处的存款48569.6元,共计53169.6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各分得26584.8元。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钰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