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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超群与刘锋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群,刘锋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570号原告刘超群,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锋亮,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超群与被告刘锋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群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刘锋亮及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群诉称,2013年,原告在夏邑县李集镇郭庄村开发永旺财富街,遭到被告的阻扰和讹诈,并向原告索要10万元,否则不能开发,原告无奈同意先付5万元,下余款项请求暂缓支付,被告为掩盖事实真相,要求原告为其出具了欠条,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锋亮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011年3月15日朱金钟、李红亮及被告等人合伙租赁磷肥厂土地,其中被告出资5万元,朱金钟代表李红亮及被告与磷肥厂法人程福祺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后刘超群从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三合伙人手中接手磷肥厂土地,并承诺按超出三人原来投资额的1倍的金额给付,原告刘超群分别给朱金钟、李红亮及被告刘锋亮以工程欠款的名义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其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超群给刘锋亮出具工程欠款的欠款证明,是有事实依据的,且该事实由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欠条无效的诉请根本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5万元,更是无稽之谈。原告应将剩余欠款5万元返还给答辩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9日原告刘超群给被告刘锋亮出具的欠工程款10万元,尾欠工程款5万元,等主体建成付清的欠条一份;2、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锋亮起诉原告刘超群诉状一份;3、2013年5月9日被告刘锋亮给原告刘超群出具的收到5万元的证明一份;4、史自力与班军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5、班军营证言一份;6、陈印与姜黄庄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刘超群不欠刘锋亮工程款,刘超群与刘锋亮之间无土地纠纷;2、刘超群给刘锋亮出具的欠条无效,刘锋亮已收刘超群5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金钟出具的证明一份;2、朱金钟代表合伙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及郭庄乡政府与夏邑县中原化工总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3、对朱金钟、李红亮的调查笔录及出庭的证词各一份;4、原告刘超群给李红亮、朱金钟出具的欠条各一份;5、原告刘超群给被告刘锋亮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3月15日,陈玉印、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合伙租赁磷肥厂土地,朱金钟出资10万元,刘锋亮出资5万元,李红亮出资3万元,陈玉印出资5万元,共230000元,朱金钟代表李红亮、刘锋亮与程福祺签订磷肥厂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后刘超群从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手中接手磷肥厂土地,并承诺按超出三人原来投资额的1倍的金额给付,刘超群分别给李红亮、朱金钟、刘锋亮以工程欠款的名义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刘超群给刘锋亮出具工程欠款的欠款证明是有事实依据的,且该事实由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超群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观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询,并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诉请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作为证人朱金钟旁听了刘锋亮诉刘超群欠款一案的庭审活动,证明及调查笔录在另案中没有出现,而这两个证据时间均发生在开庭之前,所以我们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对证据3李红亮笔录认为不真实,理由除上述意见外,本次庭审中8万元与路有关,与土地所谓的租赁无关;对证据2租赁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2011年3月15日协议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在答辩中所说投资的20多万元,没有这方面证据。我方提供的证据6有证人朱金钟的签字,该协议书显示土地的所有权是姜黄庄村民组,使用权人是李集镇人民政府,与中原化工和其他人均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有投资,关于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要求确认无效。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史自力与班军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班军营证言,证人末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陈印与姜黄庄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与本案不具直接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朱金钟证明,证据2朱金钟代表合伙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郭庄乡政府与夏邑县中原化工总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据3对朱金钟、李红亮调查笔录,证人朱金钟、李红亮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3月15日,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等人合伙租赁磷肥厂土地,刘锋亮出资5万元;朱金钟代表李红亮、刘锋亮与程福祺签订磷肥厂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后刘超群从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手中接手磷肥厂土地,承诺按超出三人原来投资额的1倍的金额给付,并分别给李红亮、朱金钟、刘锋亮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刘超群给李红亮、朱金钟出具的欠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且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5日,陈玉印、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合伙租赁夏邑县中原磷肥厂厂房及土地约8亩,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43年6月30日,租金共230000元,其中朱金钟出资10万元,刘锋亮出资5万元,李红亮出资3万元,陈玉印出资5万元,朱金钟代表李红亮、刘锋亮与程福祺签订磷肥厂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后经协商陈玉印、刘超群、史自力三人从朱金钟、李红亮、刘锋亮手中接手该宗土地开发,陈印、刘超群分别给朱金钟、刘锋亮、李红亮以工程欠款的名义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李红亮工程款捌万元,向北的路修好80000元付清,陈印、刘超群”、“今欠朱金钟工程款抵永旺财富衔103房一套,与售房享受一样待。刘超群”、“欠刘锋亮永旺财富衔工程款拾万元正,己付伍万元正,下欠伍万元等主体建成付清。刘超群”。本案被告刘锋亮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无效,返还原告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等人租赁原夏邑县中原磷肥厂厂房及土地,后交由原告等人开发,有租赁协议及原告为被告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此欠条证人朱金钟能够证实是在其家里写的,不存在欺诈、协迫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应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在夏邑县李集镇郭庄村开发永旺财富街时,遭到被告的阻扰和讹诈,并向其索要10万元,认为自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协迫下所写应为无效,原告末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在欺诈、协迫情况下所写,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超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超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陈登魁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雷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