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向毅与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毅,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向毅,男,生于1975年9月22日,汉族,新都区银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赤城湖。法定代表人林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辉,男,生于1963年11月12日,汉族,执行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富,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毅诉被告四川蓬溪和谐之歌文化旅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之歌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雪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国洪、人民陪审员殷旭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辉、李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毅及被告和谐之歌公司的法定代表林奇、被告中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将中南公司在和谐之歌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400,000元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四川蓬溪县“锄园书法村”建设工程之需,二被告租赁了原告塔式起重机QTZ50型塔机2台。2013年9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每月每台租金16,000元。租金在90天结算一次按70%结算并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在报停后30日内付清。2013年9月22日原告安装塔机于工地,第二被告签发《塔式起重机启用单》予以确认并使用该二台塔机至今,欠付租金本金302,932元,第一被告为案涉建设单位,其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的租赁费302,932元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和电缆费7,200元。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原告与中南公司有租赁关系,与和谐之歌公司没有建立租赁关系,不应将和谐之歌公司列为被告,因塔机损坏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不等,具体时间要等资料员回来才能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检测报告三份。证明塔机合格。2、塔机启用单四张,报停单一张。证明塔机的租用时间和报停时间。3、公证书四份,光盘四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塔机的情况。4、建筑合同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及其具体约定。5、对账单、康讯证明。证明租赁结算凭证,5台塔机共支付租赁费184,000元。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证人刘贤贵出庭作证。证明他与向毅是合伙人,签合同的2台塔机(1、2号)是向毅的,未报停的塔机租金计算至2014年11月。2013年9月7日与康讯签了二台塔机的合同,后来又租了三台塔机又签了一份合同。8、证人唐尚勇出庭作证。证明他是冯建英雇请在蓬溪工地上开塔机的,同时管理5台塔机,因为拖欠工资,他们是2014年11月份离开工地的,在2014年5月左右停用了2个月,具体不清楚。9、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电缆费7,200元。10、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诉讼等费用。被告中南公司质证称,对1号证据有异议,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塔机是谁的,他方只认可公司租赁了五台塔机,只写了一份合同,适用于五台塔机,塔机的启用时间不清楚,报停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因为没有检测报告,监理单位通知停止使用;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租金的时间,合同约定检验合格第二天才是计算租金的时间;对3号证据公证书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质疑,没有他方人员到场,对真实性不发表异议;对4号证据租赁合同是2台塔机,不能证明冯建英与他公司签订了合同;对5-6号证据无异议;7-8号证人证言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属实;对9号证据有异议,费用是塔机撤出后发生的;对10号证据的公证费用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认可,对其他费用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建筑合同租赁合同书。证明与原告向毅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谐之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3、4、5、6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号证据注明了系中南公司在蓬溪县锄园书法村一期使用的塔机,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8号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9号证据中没有提供电缆损失的原因,不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0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发生的费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新都区银成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租用甲方的QTZ50型塔机两台在蓬溪赤城湖工地使用。每月每台租金16,000元。乙方每月预借支付甲方每台机操工生活费2,000元,租金在90天结算一次按70%结算并一次支付甲方。乙方每90天借支生活费在70%租金中扣除。余款在塔机报停后30日内所有款项付清。甲方将塔机安装完毕,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若甲方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验收,则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七天通知甲方塔机的开工时间及报停时间,甲方人员签字认可。乙方使用塔机期间,因乙方工程资金短缺,材料供应不足等其他因素停工,塔机不得报停,必须结清各种费用给甲方后方可拆除塔机,否则,租金照收。如因建设方资金不到位等各种原因造成长期停机(超过一个月)时,停机期间经甲乙双方签订的停歇协议为准。按设备月租金的80%计算机械停置台班费,人工费则全额收取。本合同违约金为五万元,若其中一方违约,付现金50,000元给守约方。甲方加盖了新都区银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公章,刘现贵在甲方法人代表栏签字,乙方加盖了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康讯在乙方委托人栏签名。原告提供两台50型塔机到中南公司工地,2013年9月22日两台塔机正式在工地上使用(后被告方又租用了冯建英的三台塔机在该工地使用,未另行签订合同),承租方工长乔志通在塔式起重机启用单上签名。2013年11月27日原告方委托遂宁市船山区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所对该塔机进行检测,该所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报告,综合判定为总体合格。2013年4至6月,塔机停用。2014年7月继续使用至2014年11月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全部塔机停用。2014年7月18日中南公司康讯给原告出具计算租金的便条,注明:蓬溪县书法主体宾馆塔机2014年春节塔机半个月5台不收费,3个月塔机报停按60%计算。2013年11月13日武侯区荣鑫建筑机械租赁站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蓬溪县赤城镇锄园书法村项目工地现场的塔机现状进行保全,11月21日刘现贵向公证人员指认场地内的5台塔机。公证人员对5台塔机及其附属设备的状况分别进行了拍照。后原告方撤走了两台塔机,现场还有3台塔机没有撤走。被告中南公司已给付原告租赁费7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租赁费302,932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毅与被告中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将塔机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中南公司主张应从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天起计算租金,但租赁合同同时又约定特殊情况下不能及时验收,则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因此原告主张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2台塔机没有报停的证据,原告主张计算租金至2014年11月,且4-6月、10-11月按60%计算租金符合与康讯的协议,且低于合同约定的80%,其计算的2013年9月22日至30日租金应计算9天,原告计算了10天,应予纠正,总共被告应给付租金375,466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缆费7,200元,未提交应由被告中南公司赔偿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中南公司已支付73,600元,在庭审中又称中南公司已付款184,000元给另一原告冯建英,与合同约定中南公司每月每台预付生活费2,000元不符,因此本院认定中南公司给付了租金73,600元。品迭后中南公司下欠原告租金301,866元。被告中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中南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000元已经弥补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其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和谐之歌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至于和谐之歌公司是否下欠中南公司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一并审理的范畴,和谐之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和谐之歌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毅租赁费301,866元及违约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098元由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向毅已垫支5,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琴审 判 员 王国洪人民陪审员 殷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