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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永安乡街上杨再松家超市门前转弯下坡处与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一辆搅拌车会车时,因两车险些相撞而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心中气愤,怀恨在心。同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曾某路过永安乡落星村村委会旁边一农户屋前看见被害人石某某,于是被告人曾某返回其租住的房屋内拿了一把刀子乘坐本乡村民刘某(不知其乘坐目的)驾驶的摩托车找到被害人石某某,趁其不注意用刀子将被害人石某某左臀部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因锐器致伤左臀部并左侧坐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因被被告人曾某杀伤,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679.83元,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垫付人民币8100元。2014年8月29日下午,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永安乡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告知民警其藏身之处,并要求民警前来带回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曾某除去已为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81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已当庭兑现20000元,余款定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害人石某某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某、吴某、阳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松)公(司)鉴(活)字(2014)073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后表示愿意自首,并要求公安民警前来将自己带回派出所,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兑现,剩余部分已另行约定支付时间,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