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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梁小钢与李兴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小钢,李兴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梁小钢,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李兴春(曾用名李光春),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梁小钢与被执行人李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兴春应向申请执行人梁小钢支付借款本金16165元及利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主动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兴春送达执行通知书及限期报告财产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申报财产。本院经查金融机构、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局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李兴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做被执行人李兴春的法制思想工作,其自动偿还欠款3500元给申请执行人,但还未能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小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一告知”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六个月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案,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北执字第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爱春审判员  黄石养审判员  谭春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遥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