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麒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博腾数码科技公司诉冯云强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冯云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麒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丽梅、张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云强,男,汉族。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冯云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关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云强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同时有四份附件,分别为:附件一(《租赁合同补充约定》);附件二(《承租席位平面图》);附件三(《商场管理规范及约定》);附件四(《印章样件书》)。根据附件一(《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第一、二、三条的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南宁西路15号曲靖佰腾数码广场曲靖店某席位,租赁面积19.3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2327元,月固定水费为31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被告租一年,原告送半年的租金,即被告承租原告席位18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只需支付12个月的租金(2012年5月1—2013年4月30日)。可是在原告依约将席位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却自2012年8月25日起无故拖欠原告的租金,自2012年8月9日起无故拖欠水电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不向原告交纳这些费用。目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根据附件一(《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第三条的约定及《租赁合同》12.2.1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9081.4元、被告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46940.24元、被告从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水电费人民币4567.33元及被告逾期交纳水电费产生的娥违约金20187.61元,以上四笔费用共计人民币90776.5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币190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交纳租金所产生的的违约金46940.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9号至2013年10月31日拖欠原告的水电费人民币4567.33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逾期交纳水电费所产生的违约金201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0日拖欠租金人民币33043.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冯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了如下法律事实:一、提交滇东商城商铺租赁合同、曲靖市滇东商城转租合同及滇东商城商铺转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曲靖莹兴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滇东商城一楼商铺出租给了陈玉仁、邵胜超,陈玉仁、邵胜超将滇东商城一楼商铺转租给了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滇东商城一楼商铺转给了原告;二、提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合同补充约定》)、《租赁合同》附件二(“承租席位平面图”)、《租赁合同》附件三(“商场管理规范及约定”)及《租赁合同》附件四(“印章样件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汇通博泰电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期、租金、水电费及租金、水电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这些费用,被告仍拒绝支付租金、水电费。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三、提交物业交接确认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虽然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截至到2013年10月31日,四川佰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陈玉仁、邵胜超付清了本案所涉物业的全部租赁费用。被告冯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据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4日,原告云南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租赁取得了曲靖滇东商城一楼商铺的使用权。2012年2月7日,原告云南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冯云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南宁西路15号佰腾数码广场曲靖店的某租赁面积为19.39平方米的席位出租给乙方经营LG形象店,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月租金2327元,月固定水电费为310元。租金每12个月为一支付时段结算一次,水电费每6个月为一支付时段结算一次。第一支付时段的费用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以后每个支付时段的费用由乙方于每个时段开始前15日内付清。水电费由乙方按月支付,由甲方统一代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水电费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乙方未足额支付全部保证金和第一时段租赁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不交付席位。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将承租席位返还甲方,甲方扣除乙方所交保证金的50%作为产品服务售后保证。因乙方违约等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的,甲方不退还乙方保证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逾期15日未付清租金等应缴费用及违约金的,每逾期1日,由甲方每日按欠费金额的1%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出租席位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部分租金及水电费,并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因商场业主于2013年5月初开始在经营期间堵门、围堵经营通道,部分租户陆续歇业。2013年10月中旬,原告关闭了该经营场所。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席位18个月(2012年5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只需支付12个月的租金(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违约,故不再享受上述租金优惠,其租金应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对其主张的租金计算为: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按2327元计算,共计欠缴租金33043.4元,每月水电费按310元计算,共计欠缴水电费4567.33元。违约金计算为:租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欠缴租金按246天计算,欠缴租金19081.4元×1%×246天=46940.24元。水电费违约金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欠交水电费442天,欠缴水电费4567.33元×1%×442天=20187.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承租原告席位,应向原告按时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用。被告自2012年8月9日和8月25日就未再向原告缴纳水电费和租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席位18个月(2012年5月1日—2013年10月31日),只需支付12个月的租金(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取消租金优惠条件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14个月的租金请求与原告自认的租金优惠及实际使用时间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下欠的租金为:2327元÷30×246天=19087.4元。因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对其增加诉请请求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合同中对水电费未约定优惠条件,应按被告实际租用期间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关闭商场之日支付原告水电费,水电费为:310元÷30×427天=4412.33元。因合同中双方对租金优惠期间逾期交付租金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租金优惠期间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水电费按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缴纳水电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欠缴水电费违约金的请求合法,但欠缴水电费数额及违约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确认水电费违约金为:4412.33元×1%×427天=18840.65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对其交纳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元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未能得到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云强支付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9087.4元,水电费4412.33元,承担逾期交纳水电费违约金18840.65元,合计42340.38元。二、驳回原告曲靖佰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元(已交纳),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059元。上述款项支付及诉讼费承担,合计由被告支付原告4339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孙玉昆人民陪审员 路树昆人民陪审员 陈天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