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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5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与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148号原告朱×,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朱×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俊琦,今年5岁。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尽妻子的义务,不管家庭任何事宜。被告在2015年2月1日与一男子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细管胡同7号如家连锁酒店开房,被原告当场发现并报警,其后被告多次与男子开房,严重破坏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和被告已无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朱俊琦由原告自行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孩子的抚养权。诉状上写的我去开房的事情,我不认同,事实是我当天和朋友去吃饭,朋友喝醉了,躺在大街上,所以我没有走,我拿着我的身份证开的房,让喝醉的那个朋友住在里面。后来是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过来接的我。起诉书上说的被告多次与男子开房这事我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婚后财产没有说明,2014年1月份,我们买了一辆车(车牌号:京Q37P**),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车的首付大概六万多是我出的,贷款五万多。对于财产问题现在没有弄清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与夏×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8月1日生育一子朱俊琦。朱×、夏×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纠纷,现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夏×对于离婚不持异议,但对于朱俊琦的抚养问题存在异议。朱×及夏×均要求朱俊琦的抚养权,法庭调解未果。朱俊琦现随朱×及朱×母亲共同生活。另查,2014年1月份,朱×与夏×购买长安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37P**,该车辆现登记在朱×名下,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朱×所有,朱×给付夏×车辆折价款六万元。双方确认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朱×诉至法院要求与夏×离婚,夏×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Q37P**的长安牌汽车的分配问题,因朱×与夏×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婚生子朱俊琦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朱俊琦的生活及教育现状,结合朱×及夏×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朱俊琦成长的角度出发,确定朱俊琦由朱×抚养,庭审中朱×明确表示不要求夏×支付抚养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与被告夏×离婚;二、双方之子朱俊琦由原告朱×自行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Q37P**的长安牌汽车归原告朱×所有,原告朱×给付被告夏×车辆折价款人民币六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夏×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