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27号原告:彭某,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某诉称:彭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且互不联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求离婚。张某辩称:彭某与张某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彭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2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7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张某父母生活,就读于庐江县石头镇彩虹幼儿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淡化。张某曾于2014年8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彭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张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状况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彭某提交的户口本1份,证明双方婚生子女情况;4、彭某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某、张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皆是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夫妻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和好的。彭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彭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