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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柳亚君与陈苏亚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亚君,陈苏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柳亚君,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女,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市。原告柳亚君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亚君起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10月1日,月利率1.5%。该款到期之后,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0元、利息7500.00元(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合计1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陈苏牙拉(陈文化)向原告柳亚君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时间2011年9月15日,还款时间2011年10月1日。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陈苏牙拉(陈文化)申请对柳亚军提供的欠条中借款人签字“陈文化”进行笔迹鉴定,是否为申请人书写。2016年1月27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委托函,“你院审理的柳亚君与陈苏牙拉(陈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苏牙拉(陈文化)申请对柳亚君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陈文化’笔迹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我中心受理此案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其明确表示没有申请鉴定,故将此案退回你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柳亚君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亚君与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其债务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柳亚君请求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给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2011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7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亚君借款10000.00元、利息7500.00元,合计1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由被告陈苏牙拉(陈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