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潘洪君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君,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潘洪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广,女,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辉,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潘洪君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补偿中心)、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佳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昕、石广,被告补偿中心、征收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君诉称:沈阳市和平区鑫友联旅社为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税务、公安、消防、卫生、特业等各种手续齐全,负责人为原告潘洪君。从2002年起,沈阳市和平区鑫友联旅社的投资人之一石颖就与房屋所有权人个焦志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京街60号1-5层建筑面积686平方米门市房。当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协议即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并缴纳半年租金11万元后不久的2011年5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对该地方实施拆迁,至2011年11月原、被告之间并未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12月1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的情况下将旅社强行拆除,原告毫无准备,旅社内所有的装饰装修以及旅店内物品、用具设备设施全部被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00余万元。经过二年多的努力并经被告多次调查取证及评估后,最终被告于2013年4月同意给原告征收补偿安置款592000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民富)项目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办理取款手续时,被告拒绝付款。由于此次拆迁让原告精疲力尽,几乎倾家荡产。原告守法经营,各种经营手续齐全,旅店内所有物品包括装修都是原告及家人的血汗,顷刻之间就被被告毁掉。为此,原告几经周折,万般无奈之下同意被告征收补偿592000元,因为普通百姓怎能和政府抗衡。即便如此原告仍然无法得到已经下发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中载明的款项,政府的公信何在?公理何时在?法律何在?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高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59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补偿中心、征收办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因是:1.原告不是被拆迁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房产征收补偿款已经支付给了房主焦志宏,其中包含了该房产的装修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重置费、设备拆装费等,如果有纠纷应该是原告和房主焦志宏之间由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二被告无关。2.本案二被告是合法拆迁,已经经过房主同意并签订了协议。3.原告手中持有的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不能形成二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因为该通知单没有合同,没有协议,是无效的,合同是债产生的基础,所以不能依照此通知单确认二被告应向其付款。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北京街60号,建筑面积686平方米,房屋为1-5层,设计用途为网点。2011年4月1日,房屋原产权人焦志宏与案外人石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用途为旅店。2009年5月20日,沈阳市和平区卫生局就涉案房屋所经营的沈阳市和平区鑫友联旅社,负责人为原告潘洪君。2010年11月18日,沈阳市公安局为原告出具特种行业许可证,企业为沈阳市和平区鑫友联旅社,法人代表为原告潘洪君。2011年12月23日,被告补偿中心、征收办与焦志宏就涉案房屋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其中就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设备拆装费等及装修明确约定了补偿款金额。2011年12月23日,被告补偿中心为焦志宏出具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载明其应领取的补偿款为壹仟柒佰壹拾叁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2013年4月9日,补偿中心为原告出具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对被征收人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应领取征收补偿安置款伍拾玖万贰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原向法庭提供的领取征收补偿款通知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2011年1月19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损失问题应以存在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前提,如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则应依法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现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签订过相关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洪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20元,退还原告潘洪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唐 佳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