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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欣与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刘欣,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交通街231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9768-0。法定代表人喻山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星余,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欣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的委托代理人张解,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星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诉称:原告于1984年12月开始到原合川市中药材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被民营企业重庆北恩药包材料有限公司零价收购并重组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购时,各方签署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收购方应妥善安排合川市中药材公司在职职工,并依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合川区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印发的《关于解决原中药材公司改制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印发的《关于解决原合川中药材公司职工安置遗留问题的请示》及方案、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合川金利医药贸易公司实施解决职工安置遗留问题方案的会议纪要》等的相关内容,合川区政府的相关部门均要求被告对原告等原国有企业职工进行妥善的安置,且被告自己也承诺安置,并拟定了得到主管部门认可的安置处理方案,该方案承诺对原告等原国有企业在职职工身份按照2001年5月当时企业改制时点应发放的安置费金额计发,并以安置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2001年5月至安置职工领取安置费时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6月30日,被告发布了《关于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解决职工分流安置遗留问题工作的情况通报》,其中表示将对原告等原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按照方案进行安置,并在附件中对应当发放的人员和金额(利息暂未计入)进行了明确。但是当原告同其他原国有企业在职职工按照被告公布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费及资金占用费时,被告却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随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以及其主管部门协调,均未果。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安置费15984.5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安置费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01年5月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但原告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欣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刘欣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欣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金利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宇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