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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友兵与陈敏、被告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兵,陈敏,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刘友兵,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被告:陈敏,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委托代理人:尚昌根,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花园路(襄中后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8108226-3。法定代表人:卜习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友兵诉被告陈敏、被告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敏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签订协议属职务行为。本院根据原告刘友兵的申请追加康盛公司为被告,并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兵、被告陈敏、被告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友兵诉称:2014年11月24日,刘友兵将其承包的“热带雨林洗浴中心”(简称洗浴中心)转让给陈敏,经与陈敏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陈敏赔偿刘友兵人员工资、水电费、保证金、房屋(铁皮房)转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0元,同时陈敏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后刘友兵多次找陈敏索要欠款,陈敏拖欠不还。另陈敏在诉讼中辩称其系代表康盛公司签订协议和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故起诉要求陈敏和康盛公司连带偿还刘友兵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和诉讼费用16000元。陈敏辩称:刘友兵诉称不实。康盛公司在2006年以800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编号为2006-B-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取得了该地块中的洗浴中心(热带雨林洗浴中心)、茶楼的财产权。2007年11月20日,刘友兵承租康盛公司的洗浴中心,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刘友兵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年的房租。故刘友兵不存在于2014年11月24日转让洗浴中心给陈敏的事实,陈敏刘友兵之间既没有财产转让和租赁关系,也没有因此产生的100000元赔偿费用问题,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敏签订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刘友兵乘人之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陈敏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所为,赔偿协议和欠条应属无效。另陈敏当时是康盛公司的股东,任经理职务,其与刘友兵签订赔偿协议、出具欠条均是代表康盛公司,属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刘友兵的诉讼请求。康盛公司辩称:1、康盛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与刘兵签订租赁协议,而赔偿协议和欠条的权利人分别是“刘友兵”和“刘友斌”,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刘兵、刘友兵、刘友斌是同一人。2、即使是刘友兵承租了康盛公司“桑拿中心”(即洗浴中心),该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20日已期满、终止,刘友兵与康盛公司没有了任何关系;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自行拆除、带走其添置的设备、设施,康盛公司不承担承租方的任何损失和设备、设施费用;“桑拿中心”的产权属康盛公司,陈敏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处理,签订赔偿协议,且赔偿协议内容与租赁合同内容相悖;欠条是陈敏以个人名义出具,刘友兵也认可陈敏是债务人,欠条与康盛公司没有关系。3、赔偿协议赔偿的项目是水费、保证金、工资、铁皮房及利息,但刘友兵没有举证证明其代垫了水费及看护房屋人员工资,而铁皮房应由刘友兵拆除,不应当由康盛公司赔偿,故赔偿协议中的100000元与康盛公司没有关系,是陈敏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友兵又名刘兵。2006年6月,康盛公司通过竞拍购得原全椒县燃料有限公司(原名全椒县煤建公司)的办公、生产用地和其中的洗浴中心、茶楼。2007年11月20日,刘友兵以刘兵之名与康盛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友兵租赁康盛公司的洗浴中心(包括设施、设备)经营旅馆,租期一年,年租金10000元,刘友兵预交保证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设备押金,30000元为每年的房租抵扣款),每年租金从保证金中扣除等。2008年11月20日,刘友兵仍以刘兵之名与康盛公司续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和年租金不变,保证金为30000元。在刘友兵租赁期间,适逢全椒县南屏菜市场(简称菜市场)拆迁,康盛公司又将原全椒县燃料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给菜市场,并要求刘友兵为康盛公司代收菜市场经营户的水费。2009年11月20日,租赁合同期满,刘友兵与康盛公司终止了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终止后,刘友兵曾多次向康盛公司交付其租赁的财产,但康盛公司没有收回租赁财产,且陈敏要求刘友兵需保管好租赁财产,刘友兵遂雇人看管。因康盛公司与刘友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始终是陈敏代表康盛公司与刘友兵商谈的,所以后来康盛公司欲收回租赁财产时,仍然要求陈敏负责收回租赁财产。经多次协商,陈敏(甲方)与刘友兵(乙方)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和乙方以前签订所有合同作废,原澡堂(洗浴中心)所有设备、设施因年代长破烂损坏和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不作赔偿;二、由于甲方欠乙方水费(垫付菜市场租赁户未交的水费)、保证金(20000元)、工资(雇人看门)、利息(20000元保证金)、铁皮房屋的损失,甲方向乙方赔偿100000元;三、澡堂门口瓦房相邻甲方的2面院墙归甲方所有,乙方靠近甲方院墙的一门一窗同意甲方堵死;四、……;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公司执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法律效力。同时,陈敏对该协议中赔偿的100000元出具了欠条给刘友兵,但陈敏在欠条中将“刘友兵”写成了“刘友斌”;欠条还写明“壹月内付清”。陈敏签订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后,陪同陈敏一起来商谈的毛春保(康盛公司股东)、程飞(康盛公司员工)拿走了刘友兵交付的钥匙,陈敏之后也将从刘友兵处收回的保证金收条也交回康盛公司;康盛公司接收铁皮房屋后,继续对外出租。后刘友兵多次找陈敏索要100000元,均无果。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刘友兵的申请,裁定冻结了陈敏在安徽省全椒县千佛庵服装有限公司股权的20%。另查明,陈敏原系康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康盛公司任业务经理,刘友兵与康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由陈敏代表康盛公司与刘友兵商谈、签订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刘友兵提供的赔偿协议及欠条、陈敏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辩论,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友兵是否乘人之危,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陈敏在违背真实意愿情况下签订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赔偿协议和欠条是否有效。2、陈敏签订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是否属职务行为;100000元应由陈敏给付还是由康盛公司给付。本院认为:1、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陈敏在诉讼中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刘友兵是乘其之危,迫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且陈敏是经多次协商后、在康盛公司另一股东和员工的陪同下,与刘友兵签订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的,故陈敏辩称签订赔偿协议及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协议、欠条应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赔偿协议和欠条对陈敏与刘友兵有法律约束力。2、陈敏当初是康盛公司的股东之一,康盛公司与刘友兵签订的租赁协议始终是由陈敏代表康盛公司同刘友兵商谈的,陈敏与刘友兵商谈收回洗浴中心是受康盛公司指派,陈敏签订赔偿协议后,康盛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刘友兵交付的钥匙、保证金收据和铁皮房屋,故陈敏辩称签订赔偿协议和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所以刘友兵主张的10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由康盛公司承担。但陈敏与刘友兵没有约定逾期给付100000元的欠款利息,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为月息0.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友兵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全椒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刘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