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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毛某某诉简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简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毛某某,男,生于2007年8月4日。法定代理人毛朝光(原告毛某某之父),生于1974年8月15日。法定代理人陈玉玲(原告毛某某之母),生于1978年12月23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明刚,男,生于1990年12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号****号****号*幢***************室。负责人胡敏,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东豪,公司员工,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简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朝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简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玉玲与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的负责人胡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简明刚驾驶川X642**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街子镇场镇出发往G75高速公路街子收费站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交通事故地点路段时,将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枕叶脑挫裂伤,2.右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右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部头皮挫裂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18天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了保险。2015年1月2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34000元。原告毛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简明刚赔偿原告毛某某: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61396.65元(被告简明刚垫付22450元、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4999.35元、交通费1672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后续医疗费34000元,以上共计172764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简明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毛某某的请求过高;本人为原告毛某某交纳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是为公司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外,应该由公司赔偿,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简明刚的车子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简明刚驾驶川X642**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街子镇场镇出发往G75高速公路街子收费站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街子镇“回头羊肉汤锅”饭馆路段时,将从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毛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胜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枕叶脑挫裂伤,2.右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3.右枕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部头皮挫裂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经“右枕骨粉碎凹陷骨折复位、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手术等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随访术后情况3个月,出院后1个月首次神经外科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014年12月9日—10日、2015年2月6日,原告毛某某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武胜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1396.65元(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756.52元、出诊费384元、救护车费800元、门诊费363元、重庆儿童医院住院费用58723.03元、门诊费用370.10元)。2014年11月17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明刚驾驶机动车遇情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主动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横过道路未仔细观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毛某某之父毛朝光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毛某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某某严重颅脑损伤术后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10级。2.被鉴定人毛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行颅骨骨折复位内固定、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的后续医疗费用共约需叁万肆仟(34000)元。3.被鉴定人毛某某护理时间总计为100日左右,其中约15日护理人数按每日2人计算,其余85日护理人数按每日1人计算。另查明,被告简明刚驾驶的川X642**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简明刚,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毛某某之父毛朝光,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月工资如下:4885元、5414元、6192元、4929元、6925元、6517元、5339元、4913元、2365元。原告毛某某之母陈玉玲月工资约3416元。还查明,被告简明刚已支付原告毛某某在武胜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嘱儿童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2450元(其中武胜县人民医院1950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嘱儿童医院20500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毛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嘱儿童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简明刚的户籍证明、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的信息打印件、武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3张、武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收入证明、车票、租车发票、收条,被告简明刚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重庆儿童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快钱付款凭证”1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简明刚驾驶车辆与原告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毛某某受伤,被告简明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4)第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简明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简明刚驾驶的川X642**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简明刚与原告毛某某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简明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自行承担20%。被告简明刚辩称是为公司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赔偿,但被告简明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何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且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简明刚辩称,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自愿不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认可。待被告简明刚有证据证明与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1396.65元(含被告简明刚已垫付22450元、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有病历、医疗发票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主张营养费20元×18天=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等级为10级,续医费34000元,护理时间总计100日,其中约15日2人护理,其余85日1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毛某某系城镇居民,年龄7周岁,伤残等级10级的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100天,其中15日为2人护理85日为1人护理。原告毛某某提供了其父母的工资收入依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协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认定原告毛某某的护理费11500元[(100元×2人×15天)+(100元×1人×85天)]。原告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住所地与治伤医院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毛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不是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与被告简明刚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故此费用应由被告简明刚与原告毛某某按8:2比例负担,被告简明刚负担152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380元。综上,认定原告毛某某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6139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续医费340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共计96656.65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59736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总计158292.65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69736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59736元)给原告毛某某,被告简明刚赔偿70845.3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赔偿69325.32元((96656.65元-1万元)×80%+鉴定费1520元)}给原告毛某某,原告毛某某自行负担17711.3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剩余部分的20%计17331.33元((96656.65元-1万元)×20%+鉴定费380元)}。被告简明刚已垫付的医疗费22450元,在其应赔偿的费用70845.32元中扣减,被告简明刚还应赔偿原告毛某某48395.32元;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其应赔偿的费用69736元中扣减,被告联合财保广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毛某某59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59736元;二、被告简明刚支付原告毛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48395.32元;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27.63元,减半收取1813.82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427.46元,被告简明刚负担1386.35元(原告毛某某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简明刚一并支付给原告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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