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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健与胡仁妹、郑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健,胡仁妹,郑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92号原告叶健,经商。委托代理人沈财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以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仁妹,经商。被告郑金明,经商。原告叶健与被告胡仁妹、郑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叶健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追加郑金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健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黄以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仁妹、郑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健起诉称,1、要求被告胡仁妹、郑金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胡仁妹、郑金明未作答辩。原告叶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供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为16000元;3、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仁妹、郑金明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仁妹、郑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仁妹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叶健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仁妹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金明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叶健律师代理费160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仁妹、郑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妹、郑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仁妹、郑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健律师代理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胡仁妹、郑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