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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红诉被告青海迪伟达矿业有限公司、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红,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环民初字第03号原告王瑞红,身份号码1303026********,女,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唐钢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税东里地区交通局工房*号。委托代理人左磊,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5230——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10号3号楼3单元312室。法定代表人陈道伟,董事长。被告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林家崖新村286号。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王瑞红诉被告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所涉事实与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即青海迪伟达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瑞祥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王瑞红借款行为已涉嫌犯罪。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事实涉嫌犯罪,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瑞红的起诉;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退还原告王瑞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