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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梅九林诉徐小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九林,徐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梅九林,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徐小文,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梅九林诉被告徐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695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期和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徐小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小文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徐小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论证意见如下:1.证据1是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2.证据2是用于证明被告徐小文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被告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故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该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徐小文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25日,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九林人民币陆万玖仟伍佰元(¥69500)借款人徐小文2014.9.25(归还日期2014.10.30确保)(归还叁万玖仟伍佰元整)(利息按月2分半计算)”的《借条》。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对此前向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还本付息。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起诉主张债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本案中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可予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可参照2013年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基准利率5.60%的四倍计算,计至2015年3月25日止,利息为69500元×(5.60%×4÷360)×180(天)=7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梅九林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元及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7784元。二.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0%(5.60%×4)和实际所欠本金计算,由被告徐小文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小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胡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