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苏某。被告周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仓促,双方缺少实际生活中的相互了解和认识,加上原告的工作单位一直在娘家,两地分居。婚后夫妻感情基础几乎没有,导致平时生活、夫妻间很少联系,缺乏沟通,性格上也起来越合不来,时有吵架。小孩出生时,因与被告为照料小孩不周而吵架,原告在小孩刚满月就独一个人抱着儿子回娘家抚养至今。婚后每逢过节都很少回被告家,小孩也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读书,被告也极少过问,至今所给的抚养费不足两万元,其余的生活支出完全凭原告个人一边带小孩一边打工挣钱应付。原告为此曾多次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遂,被告一直采取不理不睬的方法回避。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自出生至成年止的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如男孩周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两地分开工作、生活,加上性格有所差异,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断冷淡,并自2014年12月(农历十月初七)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亦曾协商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而离婚未果。被告现已在原告所在地从事电动车、摩托车维修工作。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开工作、生活,加上在性格、沟通方面存在问题,造成夫妻隔阂并分居生活,但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已主动采取和好措施,到原告所在地工作以解决两地分居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应珍惜彼此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相互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