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丁成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52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刘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毓,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成红,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X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红诉被告丁成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委托代理人顾毓、被告丁成红、被告平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成的医疗费9,97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成红赔付。被告丁成红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被告平保宿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前次诉讼应是治疗终结后提起的诉讼,现原告取出内固定,说明病情恢复良好,已不构成伤残,故请求对原告刘艳红现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丁成红驾驶在被告平保宿迁公司处投保牌号为苏NAE9**微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沪嘉高速入口处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艳红所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艳红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成红负主要责任,刘艳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艳红的伤势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刘艳红前期已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619号判决。在一审审理中,被告平保宿迁公司申请对原告刘艳红的伤势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平保宿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2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艳红于2014年11月20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4.5天,遂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丁成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保宿迁公司在原诉讼中曾提出重新鉴定不予受理,现再次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不同意赔付原告诉请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系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60元;护理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已在前次诉讼中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艳红医疗费9,9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328.50元的70%计人民币7,229.95元;二、驳回原告刘艳红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丁成红负担(已当庭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静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丽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