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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邢巧玲、叶衬与姚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巧玲,叶衬,姚新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邢巧玲,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民,男。上诉人邢巧玲、叶衬与被上诉人姚新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邢巧玲请求叶衬双倍返还租房定金2万元。叶衬反诉请求邢巧玲支付房屋租金2095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邢巧玲和叶衬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27日,本院以叶衬前夫姚新民明知二人共同所有的楼房北头三间四层自2011年6月17日起归叶衬所有,而仍向邢巧玲收取了承租叶衬的相应房屋的房租,姚新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为由,撤销了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后,郏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姚新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邢巧玲与叶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巧玲、叶衬与被上诉人姚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叶衬与其前夫姚新民在经二路中段路西有楼房五间四层,邢巧玲于2004年12月起租该套楼房的一楼一间,二楼、四楼各五间办学使用。2011年元月31日,姚新民与邢巧玲签订《租房合同》,内容为:“今有租房人邢巧玲租用房主姚新民经二路女子警亭南三十米路西门面房一间、二楼五间、四楼五间,为体现双方意愿防止租赁期间产生纠纷,特立此合同。一、房主姚新民为甲方,租房人邢巧玲为乙方。二、租房期限贰年,2011年元月31号-2013年元月31号止。三、租金2011年-2012年租金贰万捌仟元,2012年-2013年租金随行就市。四、付款办法: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一年租金,下一年提前一月一次付清一年租金。合同到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此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姚新民、乙方邢巧玲。”2011年6月17日,叶衬与姚新民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邢巧玲租用的楼房作为其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南头两间四层归姚新民所有,叶衬于2012年9月30日前搬离该两间四层楼房,在2012年9月30日前姚新民允许叶衬使用该两间四层楼房内的楼梯;北头三间四层归叶衬所有,该三间四层楼房叶衬自建楼梯,于2012年9月30日前建造完毕,该西屋五间四层楼房中,姚新民楼房与叶衬楼房之间的界墙,由姚新民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建造完毕。”2012年2月27日,叶衬收邢巧玲现金1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暂收邢巧玲房租定金壹万元正经手人叶衬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0日,姚新民收取邢巧玲2012年2月至8月底房租,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暂收新概念学校2012年2月至8月底房租。一楼一间为每月1000元,二楼五间每间每月200元,四楼五间每间每月100元合计17500元壹万柒仟伍佰元正收款人姚新民2012年3月30号”。2012年8月12日,叶衬要求邢巧玲签订租房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签订租房协议,同年9月1日叶衬将屋门锁住,后双方又因叶衬对房屋施工及邢巧玲搬屋内物品发生纠纷。2012年9月27日,邢巧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衬双倍返还邢巧玲租房定金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叶衬提出反诉,要求邢巧玲把所欠房租费全部付清。另查明,①2012年10月15日邢巧玲搬离了大部分物品;②叶衬与姚新民于2011年6月17日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中院对叶衬与姚新民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姚新民自认与叶衬离婚后即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底,姚新民代叶衬向邢巧玲收取房屋租金13890元;③发回重审诉讼中,叶衬撤回反诉第二项即判令邢巧玲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租价赔偿叶衬损失至其排除妨碍清空留置在叶衬房间内的物品之日止,郏县法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引起的纠纷。邢巧玲与叶衬的前夫姚新民签订《租房合同》,将叶衬与姚新民在经二路中段路西的共有楼房租赁,无论叶衬是2011年6月17日取得属于自己的房屋,还是2012年9月30日取得属于自己的房屋,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叶衬并未对邢巧玲使用该处房屋提出异议。姚新民已收取邢巧玲房租至2012年8月底。2012年2月27日,叶衬收取邢巧玲房租定金10000元时,并未明确系支付何时的租金。因邢巧玲已支付完2012年8月底前的租金,故叶衬收取邢巧玲的房租定金10000元应为2012年9月以后的租金。2012年8月底,叶衬与邢巧玲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双方的租赁关系无法维持。邢巧玲租用叶衬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均有过错。故叶衬应返还收取邢巧玲的租房定金10000元,对邢巧玲请求叶衬双倍返还租房定金20000元的理由,因所持“收据”对定金的约定无论在形式及内容上均不完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应支付利息。对叶衬反诉要求邢巧玲支付2012年10月15日前房屋租金20950元的反诉请求。姚新民于2011年元月31日与邢巧玲签订《租房合同》,是在姚新民与叶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租房期限从2011年元月31号起至2013年元月31号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邢巧玲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金交与姚新民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叶衬反诉要求邢巧玲支付2012年10月15日前房屋租金2095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姚新民与叶衬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后,房产无交接,双方互相占用有对方部分房屋,叶衬与姚新民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起诉另案处理。诉讼中,叶衬撤回反诉第二项请求即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叶衬(反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巧玲(反诉被告)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邢巧玲(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本诉被告叶衬(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邢巧玲(反诉被告)、被告叶衬(反诉原告)各负担1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叶衬(反诉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邢巧玲不服,上诉并辩称,叶衬与其前夫姚新民的房产在2012年9月前还是混合的,房租已交给姚新民了,交付叶衬的是2012年9月以后的房租定金,2012年9月以后叶衬违约不让租用房屋才引起纠纷,过错责任在于叶衬。请求二审依法支持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叶衬不服,上诉并辩称,邢巧玲于2004年12月起开始租用叶衬与其前夫姚新民的楼房,2010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叶衬与姚新民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就未再续订房屋租赁合同,邢巧玲属于不定期租赁状态。邢巧玲与姚新民恶意串通,把属于叶衬的房租支付给姚新民,姚新民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邢巧玲。邢巧玲交的1万元定金应冲抵欠叶衬20950元房租。请求二审改判邢巧玲支付叶衬20590元房租。姚新民辩称,邢巧玲和叶衬的租房定金姚新民不清楚。2011年6月17日,姚新民与叶衬在中院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按协议叶衬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搬出,按协议谁占有谁管理,姚新民收取邢巧玲租金是对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姚新民与邢巧玲签订《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姚新民与邢巧玲在履行租房合同期间,叶衬、姚新民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对邢巧玲租用的楼房作为其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姚新民与叶衬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后,房产无交接,双方互相占用有对方部分房屋,2012年2月27日叶衬暂收邢巧玲现金10000元。2012年8月后姚新民与叶衬房产交接后,叶衬要求邢巧玲与其继续签订租房合同,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能签订租房协议,现邢巧玲请求叶衬双倍返还2012年2月27日租房定金,其双方无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返还定金10000元部分,对于邢巧玲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部分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衬上诉称,邢巧玲交的1万元定金应冲抵欠叶衬20950元房租,叶衬、姚新民协议离婚后双方互相占用有对方部分房屋,邢巧玲依租房合同已向姚新民支付全额租金至2012年8月底,叶衬要求用邢巧玲所交定金冲抵自己房产部分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衬上诉称,邢巧玲与姚新民恶意串通,把属于叶衬的房租支付给姚新民,姚新民属不当得利,应退还给邢巧玲。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邢巧玲与姚新民恶意串通之事实,叶衬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姚新民已收取邢巧玲的叶衬、姚新民协议离婚后房产无交接部分的租金,叶衬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叶衬负担414元,邢巧玲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