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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鹏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鹏鑫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金山堡。法定代表人任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鹏鑫,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魏殿安,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鹏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抚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新焕、被上诉人赵鹏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春季将承包的抚远县行政中心(县政府办公大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垫资,包工包料施工。被告的项目经理宁忠臣将“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建筑电气工程)内页资料”交给原告后,原告根据内页资料制定了《安装预算书》,同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购买了电气材料,该工程项目于2007年底竣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材料费和人工费5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17000元施工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抚远县政府未支付该工程款为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查询抚远县建设局和规划局档案资料,发现抚远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丢失。据内部人员讲,行政中心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拨付被告,被告的账务账册都有记载。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长达五年之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参加到工程中来的。假设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原告是否有施工合同,原告是否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欠款217000元,这些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施工的事情发生在2007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宁忠臣、陈德功商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抚远县行政办公中心电气工程项目,同月,原告组织人员对抚远县行政办公中心电气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抚远县行政办公中心电气工程于2007年12月经该工程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嗣后,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合计人民币530000元。2008年4月9日,抚远县财政局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查室作出“抚远县行政中心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说明”,电气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人民币747861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抚远县行政办公中心电气工程项目没有分包给原告,而是分包给他人予以答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支持,经询问,被告亦不清楚此工程由何单位施工,被告未尽其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一,此证据多处出现“项目承包人赵鹏鑫”的印章,同时加盖被告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宁忠臣”的印章,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气工程分包关系。因原、被告未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分包合同,且原告为自然人,不是具有承建资质的公司法人,故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007年12月份,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抚远县行政办公中心电气工程项目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08年4月9日,抚远县财政局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查室作出“抚远县行政中心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说明”,电气工程项目结算造价人民币74786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远县行政中心电气工程材料费、人工费217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存在分包关系,但原、被告均无法证实工程款的数额,故以抚远县行政中心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说明中电气工程的结算造价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30000元,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判决之日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期限,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8月2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1067.02元。对于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未约定给付余下工程款的期限,原告作为权利人可随时主张,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大庆市金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鹏鑫工程款人民币228067.02元(工程款人民币217000元+利息人民币11067.0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鹏鑫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宁忠臣、陈德功商谈承包工程事宜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5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该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且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8067.02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赵鹏鑫要求追加大庆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共同被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扣缴被上诉人税金、规费、管理费共计15万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赵鹏鑫与宁忠臣、陈德功商谈承包工程事宜没有证据支持,因被上诉人赵鹏鑫提供的证据一即抚远县行政办公中心工程资料(电气专业)中包含大量赵鹏鑫参与施工的名章记录,可以认定赵鹏鑫确实参与了工程施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8067.02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事项不明,只能依据现有证据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确定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就工程款的给付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赵鹏鑫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则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没有确定债务履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上诉人赵鹏鑫要求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因经人民法院调解未达成协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