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云峰与李宝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峰,李宝宏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16号原告:史云峰,男被告:李宝宏,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云峰与被告李宝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云峰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云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洪洋人民陪审员 郭洪生人民陪审员 刘凤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