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啸飞与汪九、刘成雄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章啸飞,汪九五,刘成雄,安徽百德光学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006-1号申请执行人:章啸飞,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汪九五,男,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刘成雄,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安徽百德光学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胡龙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刘成雄、汪九五、安徽百得光学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