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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施文树诉程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树,程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施文树。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原告施文树与被告程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程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的代表人李贺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树诉称: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程雨驾驶冀H6R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1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程雨所有的冀H6R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361.77元,误工费20256.00元,护理费3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00.00元,营养费507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8.00元,精���损害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修车费及停车费799.00元,交通费2000.00元,手机损失580.00元,合计166324.77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程雨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雨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文树所有的冀H6R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雨为原告施文树垫付医疗费6840.00元、支付现金15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对程雨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数额承担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程雨驾驶冀H6R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81KM+700M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施文树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施文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雨负主要责任,原告施文树负次要责任。被告程雨所有的冀H6R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雨为原告施文树垫付医疗费6840.00元、向原告施文树支付现金150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施文树到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肩峰骨折,2、右外踝、跟骨骨折,3、左股骨胫侧副韧带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端断裂,左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断裂,4、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术后,5、L4、5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1、建议双人陪护8周,助其加强功能练习,如有改善,可在单人陪护下继续进行肢体功能练习4周,2、建议休息3个月复查,3、继续口服钙剂,加强营养,4、待骨折愈合后考虑二次手术。2014年10月14日,原告施文树好转出院,共住院169天。2014年12月6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施文树右肩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施文树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和日常病程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对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视为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原告施文树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认可原告住院169天,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日常病程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169天。关于原告施文树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701.77元(包括被告程雨为原告施文树垫付的医疗费6840.00元),根据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承德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误工费可以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37.44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22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误工费为8236.8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93.30元计算,因为提交证据的不能证实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为93.30元,故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6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根据滦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记录,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双人护理8周、单人护理4周,当地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60.00元,故认定护理费为185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实,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50.00元,住院169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5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每天的营养费为20.00元,故认定营养费为33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每年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赔偿系数为14%,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认定7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根据事实和发票,予以认定;修车费559.00元,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和被告程雨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和护理人员往返的次数,认定为800.00元;手机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次事故造成手机损坏及损坏程度,故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施文树的损失为:医疗费60701.77元(包括被告程雨为原告施文树垫付的医疗费6840.00元),误工费8236.80元,护理费18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00元,营养费33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修车费559.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28855.57元。本院认为:被告程雨驾驶冀H6R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施文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施文树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雨负主要责任,原告施文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程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雨所有的冀H6R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程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雨为原告施文树垫付医疗费684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0元,合计834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原告施文树没���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文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236.80元,护理费18540.00元,残疾赔偿金203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修车费559.00元,交通费800.00���,合计65523.8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70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00元,营养费3380.00元,合计62531.77元的70%即43772.24元;三、由被告程雨赔偿原告施文树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被告程雨为原告施文树垫付医疗费684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现金1500.00元,合计834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施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3.00元,由原告施文树负担417.00元,被告施文树负担13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芝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