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中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潘代春与陈应奎、唐学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代春,陈应奎,唐学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代春,男,生于1947年3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雄兵,男,生于1951年11月17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奎,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学英(系陈应奎之妻),生于1960年3月30日,汉族。上诉人潘代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雄兵,被上诉人陈应奎、唐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大英县平合砖厂系潘代春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2014年7月15日该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010年12月,陈应奎因修建大英县卓筒井镇加油站需用砖,通过张小兵向原告经营的大英县平合砖厂购砖。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同月19日、21日安排农用车驾驶员潘强、潘高峰、潘昌勇等人将被告所购砖11800匹承运到被告工地。由陈应奎之妻唐学英予以签收,但未即时付款。2014年1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收砖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4788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砖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砖,但辩称“砖款已付给张小兵,购砖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2014年1月向二被告催收砖款,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证人证言在2012年1月和2013年9月也向被告催收过砖款,但该证据系孤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潘代春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代春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代春不服,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人的书面证明以及出庭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1年1月3日,而原审判决即认定为2010年12月21日。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在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收砖款,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去催收砖款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砖款已付给张小兵,张小兵当面否认收款的事实。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撤回起诉。之后二被上诉人反悔,上诉人又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起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大英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砖款4788元并按国家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除坚持一审的诉讼时效抗辩外,所欠的砖款已支付给张小兵。上诉人所上诉的不是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潘代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大英县平合砖厂未注销,经原审法院给潘代春释明主体不适格,潘代春于2014年6月23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不是上诉人上诉状中称:“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上诉人同意给付,上诉人撤回起诉。(二)被上诉人购上诉人砖时,按当时市场价格为0.38元/匹(含运费)。”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潘代春提交的有被上诉人唐学英签字确认的大英县平合砖厂发砖通知单证实,在2010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二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砖11800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将所购的砖款支付给了上诉人,辩称已将砖款支付给了张小兵,但张小兵对收取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因此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砖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虽发货通知单载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最后一次时间是在2010年12月21日,但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履行付款期限,该付款期限不能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双方仍未结算,亦未就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达成一致,在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前,其债权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2014年1月因主张权利未果时起算,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欠上诉人的货款应由二被上诉人支付,其货款金额应以被上诉人唐学英签字确认的11800匹砖,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所欠货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即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二、陈应奎、唐学英共同支付潘代春货款人民币44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应奎、唐学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杨 玲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