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邹某,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院生、仉玉莲,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邹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2日生一女林某乙。因双方是经人介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在自己不情愿的情况下有了小孩,所以只能与被告在一起。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一分钱也不交给家里,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原、被告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于2013年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2013)浦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遂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2日生一女林某乙。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和子女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邹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林某离婚,经(2013)浦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