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1955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1959年6月7日出生。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曹某某与严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耒阳县小水人民公社登记结婚,生育的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合闹离婚,曹某某于2013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判决不予准许。原审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双方当事人结婚已多年并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当事人近几年发生过争吵,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曹某某要求离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且近几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家人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现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彻底,请求判决离婚。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是因为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并非双方感情不和。如果上诉人要离婚,则要答应被上诉人提出的一系列条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曹某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接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