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周爱义与无锡市沪唯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义,无锡市沪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周爱义。委托代理人潘永攀(受周爱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沪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法定代表人刘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爱义与被告无锡市沪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义诉称:其于2013年8月2日到沪唯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5000元。自2014年4月至9月,沪唯公司共计拖欠其六个月工资合计30000元。其无奈,只得于2014年10月离职。现诉至法院,要求沪唯公司支付其工资30000元。被告沪唯公司辩称:对于周爱义2014年4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其公司应按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支付。但自2014年7月28日起其公司停电,自2014年8月2日起公司不再生产经营,此后周爱义也不再到公司上班。故2014年8月和9月其公司只同意按每月163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沪唯公司是从事电子产品及配件、电器设备、电脑配件的研究、开发、制造、销售及通用机械设备、电脑、瓷件销售的企业。2013年8月2日周爱义入职沪唯公司,在资材部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自2014年4月起沪唯公司拖欠周爱义工资不付,2014年6月21日仅发放5月份工资1000元。周爱义于2014年12月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沪唯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2日,该委作出于2015年1月31日起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周爱义不服,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周爱义提出,自2014年8月5日起,其按沪唯公司的要求停工,公司承诺按原在岗期间工资标准的90%向其支付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一致认可周爱义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沪唯公司应向周爱义支付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20000元(5000×4)。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8月初因沪唯公司原因停工停产,该月沪唯公司应视同其正常劳动向周爱义支付工资5000元;对于2014年9月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现周爱义提出沪唯公司承诺按原在岗期间工资标准的90%向其支付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沪唯公司提出按每月1630元标准支付,本院予以采纳,故沪唯公司应支付周爱义该月生活费1630元。以上合计26630元,扣除沪唯公司于2014年6月发放的1000元,沪唯公司还应支付25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沪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爱义工资及生活费25630元。如果沪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沪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何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俐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