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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台山市优良饲料厂诉王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优良饲料厂,王锦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47号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法定代表人:翁士良,系该厂负责人。被告:王锦亮,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诉被告王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的法定代表人翁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诉称:2014年7月至同年8月16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鱼饲料和鸭饲料,经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结算,被告合共欠原告饲料款216200元,由被告于当日立下《欠据》一张予以确认,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付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12月底全部清还。逾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余款1662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锦亮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66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台山市优良饲料厂《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据》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货款216200元的事实。被告王锦亮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锦亮于2014年7月至同年8月16日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赊购鱼饲料和鸭饲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合共欠原告货款216200元,于2014年12月3日立下《欠据》一张为凭,约定2014年12月4日还款100000元,剩余欠款于2014年12月底全部归还。逾期后,唯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1662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诉请被告王锦亮偿还拖欠货款1662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据》原件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优良饲料厂清偿欠款16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王锦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清偿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