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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长沙县星沙街道蝴蝶谷小区附近,明知陌生男子低价出售的一台黑色宝骏牌轿车系盗窃所得赃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即5000元购买该车。经查证,被告人胡某甲所购车辆系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池家湾组村民唐某乙于2014年12月28日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宝骏牌轿车价值为58425元。2015年2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甲传唤到案。涉案车辆已于同年2月12日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唐某乙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常口信息、谅解书;证人唐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29号《关于宝骏牌小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涉案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已对胡某甲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胡某甲实行社区矫正,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胡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